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丙○○
樓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監護人甲○○處分禁治產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定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之監護人甲○○應負責相對人之護養療治而須支出相當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4 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有聲請人,故不能召開親屬會議,致無從得親屬會議允許處分相對人之上開財產,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4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及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本院95年度禁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二)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
(三)相對人在臺並無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可資組成親屬會議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屬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本院於95年度禁字第143 號事件中囑託鑑定結果,認其為一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終日躺床不能行動,沐浴需他人協助,大小便需包尿布,進食需鼻胃管,置氣切,無法表示意見,亦無法理解他人言語,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渾沌,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合作,無法言語,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所附鑑定書無訛,足見其現階段之生活,確實有支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急迫需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亦有必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面積 │ 備註 ││ │ │ │ (平方公尺) │ │├──┼────────────────┼─────┼───────┼───────┤│1. │桃園縣八德市○○段第000-0000地號│二分之一 │54.00 │地目:建 │├──┼────────────────┼─────┼───────┼───────┤│2. │同上段第1768建號(謄本登記之建物│二分之一 │一層:33.17 │2 層加強磚造住││ │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233│ │二層:33.17 │家用 ││ │巷115弄6衖16號) │ │總面積:66.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