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甲○○
指定送達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2008)古民一初字第00
093 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確定)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17日結婚,並經相對人向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以(2008)古民一初字第00093 號判決准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離婚,且於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2008) 古民一初字第00093 號民事判決書暨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兩造於西元2005年
1 月17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即聲請人於登記結婚次日返回台灣,而原告即相對人於西元2005年6 月6 日赴台探親,兩造僅共同生活28天,原告即相對人即因相處不洽而於西元2005年7 月4 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娘家,之後即未再共同生活,因兩造婚前相處時間較短,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又長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未履行夫妻義務,亦長期未聯繫,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雙方感情顯已破裂等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書證可證,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