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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乙○○

樓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4日結婚,後於97年4 月2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以(2007)長民初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

97 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7)長民初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之原告為甲○○,被告為王水田,而本件聲請人為乙○○,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並未曾更改姓名,是聲請人顯非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其亦未釋明與上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有何利害關係,是其所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