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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附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2007)云民三初字第48

1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7年云民三初字第481 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97年核字07564 、07562 號參照),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後本應和睦相處,互敬互愛,由於雙方婚前瞭解不夠,婚姻基礎差,加之雙方年齡差異較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本院視其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的情況,應予准許..故准許兩造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