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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42

9 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2日結婚,後於97年7 月30日經大陸地區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並經大陸安徽省蚌埠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兩造婚前了解不深即早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且被告(即相對人)在婚後三天之後即回台灣生活,在原告(即聲請人)與之聯繫後未有共同生活意願,尤其是在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告拒不到庭參與訴訟,應視為其認可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而准予兩造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可證,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月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