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甲○○原名:林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已於民國93年2 月10日離婚,聲請人因身為林家長子及長孫,自幼背負長輩甚大之期待,屢屢因未能達成其等要求而遭言語攻擊,且聲請人父親之債權人均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致聲請人身心俱疲,而長輩屢次催促聲請人結婚,亦令聲請人相當困擾;又聲請人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兄弟均引以為恥,為讓聲請人之兄弟放心聲請人不會與其等爭取林家之財產,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江」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子女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然仍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為限,而有利或不利,應依客觀角度衡量,尚不得憑一己主觀之想法,恣意請求變更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已離婚乙節,固提出除戶謄本
1 件為憑,惟聲請人就聲請改姓之理由,僅泛稱:其從父姓屢遭其父之債權人催討債務,且家中長輩一直要求其結婚,多次因其未能符合期待而對其言語攻擊,致其不堪其擾,且兄弟亦以其罹患痛風性關節炎為恥等不利影響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父之債權人有向要其催討債務之行為,且長輩對家中子孫多有期待,本屬人之常情,衡諸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3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我國向有成家立業之傳統觀念,聲請人家中長輩認其已屆適婚之年,催促其結婚,客觀上並無不當,難認係對聲請人為何不堪忍受之騷擾。又兄弟姊妹係屬自然血親關係,並不因姓氏變更而影響其間之親屬關係,縱聲請主張其兄弟以其罹患痛風性關節炎為恥乙節為真實,亦係聲請人兄弟之觀念有所偏差,尚待導正之問題,而與聲請人之姓氏無涉。至聲請人主張欲改姓讓兄弟知悉其放棄繼承之意云云,然查遺產繼承權之有無,依法乃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血緣關係定之,核與繼承人是否從被繼承人之姓氏無涉,縱聲請人改從母姓,亦不能否認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繼承權,聲請人如欲放棄繼承遺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方為正辦,聲請人逕以此主張從父姓對其有不利影響,聲請變更姓氏,尚無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姓氏「林」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改從母姓「江」,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