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酉○○○
未○○○申○○○亥○○○劉志勇劉奕伶劉玉萩劉玉瑩劉芷嫻戌○○午○○○丑○○
巷1弄1巳○○辰○○
號5樓寅○○卯○○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乙○○、丁○○、戊○○、己○○○、壬○○、辛○○、癸○○、子○○、庚○○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吳振國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生前共育有陳吳阿波、吳川灶、乙○○、吳金泉、丁○○、戊○○、甲○○(即聲請人)、酉○○○等8 名子女,先予敘明。被繼承人於民國55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20 之2 (權利範圍40分之14)、
392 之1 (權利範圍全部)、391 之1 (權利範圍全部)、
391 之2 (權利範圍全部)、389 之5 (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等5 筆土地,當時借用丁○○及吳金泉名義登記,復於78年間借用戊○○名義,將前揭392 之1 、391 之2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戊○○名下,另借用乙○○名義將620 之2 地號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按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依民法第
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今被繼承人業於91年11月11日死亡,其與丁○○、吳金泉、戊○○、乙○○間之借名契約即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消滅,被告乙○○等9 人即無從保有登記名義人,而前揭5 筆土地既屬被繼承人所有,自應歸於被繼承人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乙○○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吳金泉業於92年2 月間死亡,由其配偶己○○○及子女壬○○、辛○○、癸○○、子○○、庚○○等6 人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自得請求丙○○○○○○將登記為吳金泉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391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吳振國之繼承人,依法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此舉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因繼承所得之權利,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是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應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而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檢附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呂陳素春、申○○○、亥○○○、戌○○、天○○○等人,其中天○○○已故,由其繼承人劉志勇、劉奕伶、劉玉萩、劉玉瑩、劉芷嫻等5 人繼承。相對人未○○○、申○○○、亥○○○、戌○○、劉志勇、劉奕伶、劉玉萩、劉玉瑩、劉芷嫻則表示聲請人所述並非實情及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而不願涉訟等語,惟聲請人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告乙○○等是否為上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實體判斷問題,應經實體調查後方能確知,自不影響其應與聲請人共同起訴為本件原告之前揭判斷,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其餘相對人接受合法送達後均未表達己意。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