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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4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因為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甲○○輔導員對系爭遺囑認知有差異,遺囑執筆不能視同見證人,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的真正,並確認遺囑遺贈的辦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其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撫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而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對死亡榮民之遺產主張受遺贈之權利者,自應向該死亡榮民之遺產管理人即其安養機構為之,而非對其安養機構內之輔導員個人主張權利。

三、經查原告係依訴外人劉友發名義所書立之遺囑,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確認被告應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有原告提出之遺囑1 件附卷可查。惟劉友發係受退撫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安養之亡故榮民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退撫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報告表1 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對受退撫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安養之亡故榮民劉友發之遺產主張受遺贈之權利,而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依系爭遺囑內容執行,則原告自應對死亡榮民劉友發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退撫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主張權利,而非對劉友發之輔導員個人主張權利。又被告與退撫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乃不同之法律主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為劉友發之意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履行,自應對劉友發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退撫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為之,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卻對身為退撫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