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 告 乙○○原名:葉申被 告 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
譽國民之家(即劉友發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於民國98年03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劉友發於民國78年12月2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之義父即被繼承人劉友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於80年03月08日死亡)前於78年12月25日意志清醒時,指定訴外人朱克忠、卲其柱、聶萬良為見證人,並委請朱克忠為代筆遺囑人,由劉友發之口述遺囑意思,使朱克忠筆記、宣讀、講解遺囑,經立遺囑人劉友發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為78年12月25日,及代筆人朱克忠之姓名,由見證人朱克忠、聶萬良、卲其柱3 人與立遺囑人劉友發共同簽名其上,而完成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按遺囑人得自由處分遺產,而依系爭遺囑內容載明「本人(即劉友發)有少許積蓄及房產,死後全由葉申(即原告之原名)繼承」,是應認被繼承人之真意係欲將其財產遺贈與原告。被告為劉友發生前由國家安養照顧之機關,依法為被告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卻質疑系爭遺囑之有效性,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被繼承人劉友發於80年03月08日亡故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自宅,同年03月28日由被告召開治喪會,並依劉友發於72年06月0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由被告留存),邀其義子即原告會同辦理有會議紀錄1 份為憑。經被告為被繼承人劉友發聲請公示催告,於80年07月12日由本院以80年度家催字第69號裁定准許在案,另於81年08月20日,並經本院以91年家聲字第44號裁定准許被告將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依市價變賣。
嗣於85年08月16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另提出78年12月25日之系爭遺囑,通知被告表示願受遺贈之聲明,但因無法確認該遺囑之真偽及效力,經法務部函覆循訴訟途徑請求法院裁判之,被告亦於86年02月05日、88年09月02日分別通知原告應循訴訟途徑裁判。然原告未於80年、86年及88年間提出主張,至97年始提起確認之訴,且因所提系爭遺囑並無被繼承人劉友發之親筆簽名,另指模亦無法比對,故無法確認是否為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遺囑人劉友發所作系爭遺囑為有效,經遺囑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之受遺贈之法律關係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合法,應准許其提起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其義父即被繼承人劉友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嗣於80年03月08日死亡)前於78年12月25日意志清醒時,指定訴外人朱克忠、卲其柱、聶萬良為見證人,並委請朱克忠為代筆遺囑人,而書立代筆遺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代筆遺囑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傳喚證人朱克忠、邵其柱分別到庭,證人朱克忠證稱略以:我跟原告是同校的學長、學弟關係,劉友發之前是在我們學校擔任工友,法院所提示卷附的這份遺囑,是我寫的沒錯,當時情況是原告找我去,說劉友發身體不太好,要立遺囑,請我去幫忙,我當時答應所以有去現場,是原告帶我去的,當時現場除了我們,還有邵其柱,還有另外一位老先生,當時劉友發說找一位來執筆,後來原告說由我來執筆,所以該份遺囑是我執筆的,內容是劉友發當場跟我們講,我把它寫下來,寫完後我有重複唸給劉友發聽一遍,經他確認後才簽名蓋章,當時劉友發的意識清楚;剛才我所說的現場還有一位老先生,他也有在遺囑上簽名,不過我剛才聽原告說那位老先生已經過世了等語。另證人邵其柱則證稱:我們跟原告都是華興的同學,劉友發是華興的工作人員,我們還在華興就讀的時候,原告就有說劉友發是他乾爸爸,當時原告的父親已經過世,我們會到華興就讀的原因大部分都是父親或母親因公殉職或為國捐軀了,法院所提示之卷附遺囑,其後見證人「邵其柱」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原告找我和朱克忠當遺囑見證人,是哪一年的事情因為事隔太久,我不記得了,當時我跟葉先生、朱先生一起去,聶先生(指聶萬臣即系爭遺囑之另一位見證人)也一起去,聶先生是原告的朋友,是原告找他去,我們是一起坐車到現場。我們抵達時,劉友發當時身體狀況還很好,可以自己走路,遺囑內容也是他自己講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03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前揭二位證人與兩造及被繼承人之間均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且二位證人經核亦未因系爭遺囑之內容而可獲得任何利益,而其等證詞復核與系爭遺囑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至於系爭遺囑之文末簽名處,雖記載「立遺囑人:劉友發(簽名、蓋章)」、「見證人:邵其柱(簽名、蓋章)」、「見證人:聶萬臣(簽名、蓋章)」「遺囑執筆人:朱克忠(簽名、蓋章)」,亦即在形式上僅列二位見證人,然依原告及前述兩位證人所述,立遺囑當時,朱克忠確實在場見證且兼為代筆人,並簽名於系爭遺囑之上,是以應認朱克忠實際上即為見證人兼代筆人,並不因其形式上未載為「見證人」而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法律效力。況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早於72年06月06日所立之遺囑,其內容亦載「本人(劉友發)亡故後善後請葉申(即原告之原名)協調榮民之家辦理」,細繹其旨實亦有委託原告處理遺產之意思,與嗣後系爭遺囑之內容並無衝突。此外,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蓋章及指印並非真正,其空言爭執系爭遺囑真偽不明一節,即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友發於78年12月2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堪信屬實,其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