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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原 告 甲○○被 告 葉智幄即被繼承人林松柏之遺囑執行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繼承特留分事件,於民國98年0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松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

於97年07月10日逝世,原告之父親生前與原告之母親林邱珠結婚並育有長女林秋月(已歿)、長子即原告甲○○、次子林國雄等三人。因林秋月前已過世,故原告父親死後之繼承人,除原告、原告弟弟林國雄外,尚有代位林秋月繼承之許宗平、許宗義(此2 人即被繼承人之外孫)。依法原告、林國雄各得繼承父親所留遺產的三分之一,許宗平、許宗義2人則各得繼承遺產的六分之一,此乃法定之應繼分。惟查,於被繼承人死後,被告葉智幄律師竟持被繼承人於97年01月25日在蔡佳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書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明其為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除據以向國稅局申報繼承外,並以系爭遺囑內容載明要將全部遺產捐贈公益慈善團體為由,擬將全部遺產進行捐贈。

㈡於此期間,其他繼承人許宗平依系爭遺囑內容請求被告交付

特留分,其後雙方即議定遺產之總值並扣除必要費用後,被告便將許宗平之特留分新台幣(下同)627,410 元完成給付,再將同額款項匯付許宗義,此有承諾暨授權書可證。

㈢然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並無重大虐待、侮辱等行為,若僅

由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聲稱原告「曾寫協議書不願扶養本人(即被繼承人)」即將原告之繼承權全部予以剝奪,顯不符民法第1145條關於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規定,足見原告之繼承權應存在。被繼承人縱若有意將全部遺產捐贈予公益機構,原告仍應保有法定之特留分。故原告對於此特留分仍有請求被告即遺囑執行人依法給付之權利。本件前經申請調解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之抗辯,另以書狀陳述略以:

1.原告之母親前因年老體衰又有舊疾(鼻咽癌化療後遺症),原告於95年06月底主動將其接至台北家中照顧,至96年04月間(期間多次帶母親回長庚醫院複診),母親因腫瘤擴散入院開刀,術後因細菌感染病逝醫院,原告隨侍母旁。母親過世後,原告多次向父親提議一同回台北照顧,父親均推辭(此期間原告固定每星期回桃園探視父親)。96年09月02日父親因吃藥因素身體不適,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隨即趕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照料父親並辦理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原告隨侍在旁)。96年09月21日父親病情改善出院,遂決定將家產分予原告及胞弟林國雄,經父子三人協商後,將現金全數金額817 萬元由兄弟兩人各分得350 萬元,餘117 萬元仍留在父親華南銀行帳戶內供其私用,父親餘生由兄弟2 人奉養,故於96年10月01日父親與原告及胞弟共赴銀行提領,事畢被繼承人由原告直接帶回台北家中照料,並非如被告所指「棄父親於銀行門口不顧」,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2.父親在原告住處養病3 個多月,97年01月06日其身體康復約

八、九成後堅持返回桃園住所,此時父親對分產的決定事後反悔,此事經由外甥許宗平告知,原告遂決定返還其金錢,故於97年01月08日,原告與父親及外甥許宗平同赴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將350 萬元轉帳歸還(包括歸還金塊、金戒子各一),並至桃園市○○○路○ 號莊守禮律師處完成見證事宜,至此被告葉律師均未參與。而原告會與父親在莊守禮律師處書立協議書,除證明歸還事實外,並係因父親有多次謊報地方警務機關之情形(此事家屬及外甥許宗平均可證明),且在立協議書後,原告仍每星期回桃園探視父親。

3.父親過世後,遺體由原告及弟媳、外甥送至桃園殯儀館存放,備葬細節商議則委託弟弟及外甥就近處理,出殯當日早上六點,原告即在現場上香拜拜,因觸景傷情,血壓上升不適(原告有高血壓),至家屬到來告知情況後即行就醫,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均未出面善盡人子之責」。而林家祖先之牌位,經家屬商議後,同意由原告胞弟林國雄供奉,並建議由遺產中提撥50萬元予林國雄作為供奉者傳承費用金,此事也以書面在97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祖先牌位已於98年01月03日安置於林國雄家中。被告所述「原告及胞弟林國雄不願奉養被繼承人及祖先牌位」一節,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此段內容是據被繼承人生前來被告事務所陳稱而撰述】被

繼承人林松柏育有長女林秋月(已歿)、長子甲○○(即原告)及次子林國雄等3 名子女。惟隨3 名子女成年、成家並搬離後,僅餘被繼承人與妻子林邱珠相依為命,共同居住於桃園市○○○街○ 號之3 房屋內。後林邱珠於96年05月間因病過世,被繼承人因傷心過度而住進林口長庚醫院。豈料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原告竟夥同其胞弟林國雄將被繼承人自醫院接出,並以如被繼承人過逝其銀行存款將無法領出而化為烏有為由,強行將被繼承人載至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將其名下積蓄提領一空,且於步出銀行後,原告及其弟甲○○未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被繼承人隨即離去,棄被繼承人於銀行門口外而不顧,及之後其等仍未盡子女養育父親之行為。被繼承人為保全自身財產以供晚年獨自生活費用之支出,經多次向原告及次子林國雄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均未能如願,遂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欲委任被告對原告及次子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被告瞭解案情後,建請被繼承人再去向原告及次子甲○○請求索還,並告知若不給即提起告訴等語。之後,原告於不堪被繼承人之要求下,遂將其分得之350 萬元匯還被繼承人,並要求被繼承人於原告返還款項後簽立不得向原告請求應盡扶養義務及生活費給付之協議書(被證一)。是被繼承人於傷心之餘,遂於97年01月24日在外孫許宗平之陪同下至被告律師事務所請求被告代其書立遺囑(欲將名下財產全數捐贈予慈善機構)並委請被告擔任其遺囑執行人。惟被告為求遺囑執行之公正性,遂建議被繼承人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蔡佳燕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遺囑(被證二,即系爭遺囑),被告復於97年01月29日以律師函將被繼承人委請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之事及希望原告兄弟能善盡為人子之義務妥善照料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等事通知原告及其胞弟林國雄(被證三)。惟經被告多次探視或與被繼承人聯繫下,得知被繼承人身體健康欠佳,且仍一人獨居無人照料。

㈡嗣於97年07月10日,被繼承人之外孫許宗平突至被告之事務

所告知被繼承人已於日前過世,係經鄰居發現居家附近有惡臭產生,又已數日不見被繼承人出入,而通報里長陳文松,再由陳文松偕同同安派出所員警許庭裕打開被繼承人居家大門查看,始發現被繼承人逝世於家中臥室床上,其肉身已腐敗、屍水遍佈地板,依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後,認定死因為心肺衰竭。被告隨即著手召開親屬會議商討被繼承人後事暨遺囑執行事宜。經聯繫原告,原告告知:其已全權交予許宗平處理,且其尊重父親意願,既然被繼承人不當其為兒子,其亦不願再管被繼承人之後事等語。故自被繼承人過世至處理完後事期間,原告均未出面善盡人子之責(此有證人李柏緯即承辦殯葬儀式之「佑佺禮儀禮品行」員工可證)。97年08月31日被告召開親屬會議(被證四),原告對於系爭遺囑表示:尊重其父親之意見,但其並不認同等語。97年09月25日,原告及許宗平、林國雄等人至被告律師事務所就系爭遺囑內容表示意見,原告表示其以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貸之款項無力清償,希由被繼承人遺產代為清償,並希被告依遺囑意旨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捐贈予慈濟等語。97年10月間。因許宗平多次請求被告提前為遺囑執行分配,被告復於同年10月29日(原定同年10月31日)召開親屬會議協調遺囑執行事宜,原告及其弟林國雄到場表示希望能爭取應繼分或特留分。97年10月30日,原告及其弟林國雄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先將許宗平、許宗義2人之特留分即每人627,410元分配予該二人,並表示將就其應繼分或特留分訴請法院判決(被證五)。

㈢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由上可知,原告及其弟林國雄誘騙被繼承人至銀行簽名領取存款,並將上開金錢朋分據為己有,且明知被繼承人甫出院身體虛弱,竟於出銀行門口後棄之不顧各自離去,其等行為顯已涉及刑事侵占罪嫌,並符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而喪失繼承權之情。又原告經被繼承人追討上述款項後,更要求被繼承人簽立放棄對其請求應盡扶養義務及生活費給付之協議書,始願意返還上開分得之款項,又明知被繼承人長年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而甫出院身體虛弱,並明知被繼承人不久人世,獨自一人生活等情,惟並未負起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再由被繼承人過世時,係經鄰居發現惡臭而通報里長,由里長偕同警員前往查看始發現被繼承人死亡,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喪葬後事均未曾參加或祭拜或送其最後一程等情觀之,更足證原告對被繼承人惡意不予扶養,符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而喪失繼承權之情。復由被繼承人寧願將遺產贈與慈善機構而不留給原告等繼承人,及另據被繼承人生前告知:其已80歲,幾十年來均孤獨生活,原告、次子林國雄與相關繼承人從未照護,眼中只有伊之財產,為了財產才會出現,先前原告、次子並謊騙其提領存款後據為己有,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其痛心疾首,無語言表等語,更可證明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原告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是以原告之上開行為,顯與中國人百善孝為先之固有倫理相悖,致被繼承人深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繼承權之情甚明。準此,原告已喪失其繼承權,無法定應繼分亦無特留分,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以駁回。

㈣況且,原告曾以書面表示對系爭遺囑無異議(被證七),是

原告已拋棄對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之抗辯權(即原告已同意依系爭遺囑內容拋棄繼承權並同意將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許宗平、許宗義2 人之特留分後,全數捐贈予慈善團體之事實),則其事後又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㈤縱認原告未喪失繼承權,惟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

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上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意旨既仍有執行之必要及可能,則在被告即遺囑執行人尚未將遺囑內容執行完畢前,其任務並未終了,執行所須之花費亦難預測(因原告先前以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借貸,尚有724,000 元未歸還,故被告於抵押權塗銷前,無法依遺囑意旨將系爭不動產捐贈予慈善機關。又原告及其胞弟林國雄等不願奉養被繼承人及祖先之靈位,故被告尚在找尋被繼承人及祖先之靈位供奉處,以免被繼承人及其祖先日後無人奉養), 故原告尚難以預扣金額之方式,主張返還系爭剩餘遺產(若原告主張特留分有理由,亦應待被告依系爭遺囑意旨執行完畢後始可主張)。且縱認原告未喪失繼承權,然其以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之尚欠金額,亦應自其特留分中予以扣除。

㈥爰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松柏前於97年07月10日逝世,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已歿)育有長女林秋月(已歿)、長子即原告甲○○、次子林國雄等三人,是本件繼承人除原告、原告弟弟林國雄外,尚有代位林秋月繼承之許宗平、許宗義(此2 人即被繼承人之外孫);而被繼承人生前於97年01月25日,曾在蔡佳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書立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表示指定被告葉智幄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並表示其遺產扣除喪葬禮儀、必要支出費用及孫子許宗平、許宗義之特留分後,將全部捐贈與慈善公益團體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公證遺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首要爭點應為:原告對於父親林松柏之繼承權是否已喪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

㈡被告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邱珠於96年05月間因病過世後

,被繼承人亦因故住進林口長庚醫院,於住院期間,原告竟夥同其胞弟林國雄將被繼承人自醫院接出,嗣並將被繼承人載至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將其名下積蓄領出,且於步出銀行後,原告及其弟甲○○未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被繼承人隨即離去,棄被繼承人於銀行門口外而不顧,及之後其等仍均未盡子女養育父親之行為;被繼承人嗣後多次向原告及次子林國雄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未果,遂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欲委任被告對原告及次子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被告瞭解案情後,建請被繼承人再去向原告及次子甲○○請求索還,並告知若不給即提起告訴等語,之後,原告於不堪被繼承人之要求下,遂將其分得之350 萬元匯還被繼承人,並要求被繼承人於原告返還款項後簽立不得向原告請求應盡扶養義務及生活費給付之協議書,而被繼承人於傷心之餘,遂於97年01月24日在外孫許宗平之陪同下至被告律師事務所請求被告代其書立遺囑,欲將名下財產全數捐贈予慈善機構,並委請被告擔任其遺囑執行人,惟被告為求遺囑執行之公正性,遂建議被繼承人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蔡佳燕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系爭公證遺囑,被告復於97年01月29日以律師函將被繼承人委請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之事及希望原告兄弟能善盡為人子之義務妥善照料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等事通知原告及其胞弟林國雄,惟經被告多次探視或與被繼承人聯繫下,得知被繼承人身體健康欠佳,且仍一人獨居無人照料,嗣於97年07月10日,被繼承人之外孫許宗平至被告之事務所告知被繼承人已於日前過世,係經鄰居發現居家附近有惡臭產生,又已數日不見被繼承人出入,乃通報里長,再由里長偕同派出所警員開門查看,始發現被繼承人已於家中臥室床上死亡,其肉身已腐敗、屍水遍佈地板,依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後,認定死因為心肺衰竭。被告隨即著手召開親屬會議商討被繼承人後事暨遺囑執行事宜。經聯繫原告,原告告知:其已全權交予許宗平處理,且其尊重父親意願,既然被繼承人不當其為兒子,其亦不願再管被繼承人之後事等語,故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期間,原告並未出面善盡人子之責。97年08月31日,被告召開親屬會議,原告對於系爭遺囑表示「尊重其父親之意見,但其並不認同」等語;97年09月25日,原告及許宗平、林國雄等人至被告律師事務所就系爭遺囑內容表示意見,原告表示其以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貸之款項無力清償,希由被繼承人遺產代為清償,並希被告依遺囑意旨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捐贈予慈濟等語;97年10月間,因許宗平多次請求被告提前為遺囑執行分配,被告復於同年10月29日(原定同年10月31日)召開親屬會議協調遺囑執行事宜,原告及其弟林國雄到場表示希望能爭取應繼分或特留分;97年10月30日,原告及其弟林國雄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先將許宗平、許宗義2 人之特留分即每人627,410 元分配予該二人,並表示將就其應繼分或特留分訴請法院判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97年01月08日書立之協議書、系爭公證遺囑、被告97年01月29日發文給原告及胞弟林國雄之律師函、97年08月31日之親屬會議紀錄、原告及胞弟林國雄於97年10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及原告、林國雄、許宗平共同出具之文書1 份等(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應足信屬實。㈢原告雖稱:係被繼承人於病情改善出院後,決定將家產分予

原告及胞弟林國雄,經父子三人協商後決議原告與胞弟各分得父親之存款350 萬元,始於96年10月01日由父親與原告及胞弟共赴銀行提領,事畢被繼承人由原告直接帶回台北家中照料,並未棄於銀行門口不顧,但之後被繼承人對分產一事反悔而要求索回款項等語,按暫不論兩造所述何者為真,惟觀諸原告將350 萬元匯還給被繼承人時,要求被繼承人共同書立之協議書(日期為97年01月08日)內容:「…甲方(即被繼承人)聲明不需向乙方(即原告)請求應盡扶養義務及生活費之給付,亦不可向他人或任何警政、社福單位主張乙方有遺棄甲方之事實」,應認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先前多次要求原告及次子林國雄返還款項未果一情,確屬為真。按不論被繼承人當初將款項交付給原告及次子之原因為何,然原告及林國雄於父親要求匯還款項時,卻拒絕返還,此已屬有違倫常,而原告嗣後不堪父親之要求而同意返還時,竟要求父親簽立上開協議書聲明日後不得要求原告盡扶養義務及給付生活費,此舉亦同屬與倫常有違;另參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確係獨自一人生活,且係經鄰居發現惡臭又因多日未見被繼承人進出,乃通報里長後會同警員開門進入察看,始發現被繼承人死亡多日、屍身已腐敗等情,是應認被告所稱:原告等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身體健康欠佳,卻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足信屬實。復參酌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系爭公證遺囑之手稿內容,提及:「本人之大兒子甲○○曾寫協議書不願扶養本人,而二兒子林國雄長期未盡孝道,母親過世前請其探望也不願意,本人傷心之餘,表示遺產不願由兒子甲○○、林國雄繼承,而希望捐贈給慈善公益團體造福社會」等語,由此益足證原告及其胞弟林國雄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盡扶養義務、原告於返還款項時要求被繼承人簽立協議書等種種情節,對被繼承人已構成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為,並使被繼承人精神上遭受極大的痛苦,因此才會事先立下系爭遺囑,表示寧願將遺產贈與慈善機構而不願留給原告等繼承人,據此,應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確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業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從而原告依法已喪失繼承權,其自不得主張享有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松柏之合法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系爭遺囑欲將遺產全部贈與公益團體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起訴請求被告即遺囑執行人給付原告特留分1,254,8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另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給付繼承特留分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