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原 告 丙○○
號丁○○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因家庭暴力經鈞院以87年度婚字第600 號判決離婚。於婚姻期間即育有原告等,初由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共同負擔,後因被告不願負擔扶養費用,而由原告等起訴請求,嗣於鈞院91年度家訴字第95號經判決(查原告所稱判決,應為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生活費(查原告所稱生活費,依和解筆錄為撫養費)每個月各新台幣(下同)6,000 元,及每學期各2,000 元學費。惟今原告等已經長大,要換衣服,也要接受教育,請問這是不是被告也要共同負擔。此期間,原告丙○○也有與被告聯絡,兩次以手機簡訊聯絡,被告均不予理會,嗣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寄出存證信函一件,亦未獲被告回應,不知被告有無感受到原告等內心的無奈與內心感受?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等正處於叛逆期,所以心理壓力甚大,所以要被告支付原告等學費的一半,這算超過嗎?因為當時原告尚小,所以照當時情形請求,無法預估將來的情形,爰依扶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7,000元,利息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已經成立和解,不應再請求,且伊的經濟也無法負擔。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及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兩造對於扶養之方法並不爭執,僅係對於是否存在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實體上理由予以爭執,應認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原告丙○○、丁○○學生證影本各1 件為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一節,業經本院91年家訴字第95號作成和解筆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在卷,是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已於92年3 月11日成立和解筆錄,是為訴訟上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依同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253 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