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原名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際桂蘭、范姜灴煜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同。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際桂蘭及兩造之父范姜灴煜先後於民國91年7 月6 日及93年9 月29日死亡,其2 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已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惟因尚未分割,致完全無法運用,經原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且系爭不動產或與其他人共有或面積狹小,不適原物分割,爰請求予以變價分割。另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 號房屋及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租金及租金債權,亦為被繼承人范姜灴煜遺產之一部分,惟租約為被告丁○○○持有中,每月租金收益均未交付原告,自有予以分割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賣得價金依原告甲○○○1/4 、被告乙○○○1/4 、丙○○○、丁○○○1/ 4比例分配。(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及租金債權應予分割,由原告取得1/4 、被告乙○○○取得1/4、被告乙○○○取得1/4 、丙○○○取得1/4 、丁○○○取得1/4 。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分得之系爭遺產希望維持共有關係,又系爭房地因建物分割不易,且現出租予第三人,為維持系爭房地最大之經濟效益及顧及承租人利益,不應率爾變賣,而應由被告共有,原告則按其應得比例,由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土地找補。另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土地得由原告依其應得比例,取得各整筆土地,被告無意見,土地價值建議直接以公告地價計算為準,以免支出龐大之鑑價費用。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計有17筆水利地、12筆田地、旱地1 筆、8 筆建地,其中有6 筆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其餘土地則與他人共有,甚至持分微小,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全部變賣,即可預見有無人應買或賣價過低之情,兩造之共有關係仍無法消滅,並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更違反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意旨。原告亦曾具狀對於被告以原物分割之方法表示同意,足證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而原告為侵吞系爭遺產,曾對被告丙○○○、丁○○○為下述毫無人道之虐待行為,被告丙○○○、丁○○○並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另原告曾多次騷擾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使該店面無法營業,則如兩造對系爭房地分別有獨立之所有權,被告擔憂原告是否會僅係單純想出賣其應有部分?抑或企圖阻擾被告等人利用該筆房地?再者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每筆各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則將造成系爭不動產更加細分,原有之畸零地將更無經濟價值,甚至連原本權利範圍為全部之系爭房地,因細分為4 份,更減低其市場價值,頓失其經濟效益,如欲出賣土地,更顯困難。即便被告有優先購買權,然被告並無資力可優先購買,如此一來依然與原狀並無不同。故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乃最適於兩造之真意及利益之方法。又被繼承人范姜灴煜死亡後,自93年10月份起至97年6 月份止,系爭房地已收取之租金計有:(一)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共12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3,000元,租金總額636,000 元。(二)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共8 個月,租金每月53,000元,租金總額424,000 元。(三)自96年6月1 日起迄今,租金每月50,000元,計算至97年6 月30日止,共計13月,租金總額650,000 元,總計自93年10月份起至97年6 月30日止,被告丁○○○已收取之租金總額共1,710,
000 元。惟被告對於系爭遺產已支出管理費用計有:(一)93年地價稅1,697 元、43,811元,94年地價稅8,504 元、32,941 元,95年地價稅8,338 元、32,941元,96年地價稅9,
947 元、33,041元,94年房屋稅5,566 元、95年房屋稅5,46
1 元、96年房屋稅5,759 元、97年房屋稅5,849 元,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及規費56,384元、90,000元,總計340,19
4 元,依民法第1150條,應自遺產中扣除,並找補3/4 之比例即255,145 元予被告。另原告曾從被繼承人范姜灴煜獲得50萬元,而以訴外人范姜群倫名義經營2 家樂透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上開50萬元應予歸扣,並找補3/4 之比例即375,000 元予被告。再查原告夥同訴外人王漢瑋、莊俊明對被告丙○○○、丁○○○犯妨害自由、強盜、傷害、強制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毫無人道之虐待行為,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罪,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於作案後,又不斷騷擾被告,被告不得已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分別經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3號及96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丙○○○及丁○○○均已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求償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250 萬元,現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8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丙○○○、丁○○○之金額,應自原告可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際桂蘭及范姜灴煜先後於91年7 月6 日及93年9 月29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際桂蘭、范姜灴煜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債權,均為兩造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各1/4 。
(三)系爭房地之租金自93年10月份起97年6 月份止共收取171萬元,扣除被告支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辦理繼承等費用共340,194 元,剩餘如附表三所示1,369,806 元之租金,兩造之應繼分各1/4 。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照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繼承人際桂蘭、范姜灴煜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際桂蘭、范姜灴煜亦未以遺囑指定其分割之方法或禁止其分割,惟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遺產,核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原告嗣後於97年6 月5 日具狀並由其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同年月11日當庭表示︰「所有不動產部分按四人平均四分之一的方式公平分配」等語(見原告提出97年6月5 日民事分割共有物準備程序狀第5 頁、本院同年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請求按原物分割,並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可知兩造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原物分割乙節已經合意,自應予以原物分割,始符合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原則。被告雖以首開情詞,辯稱應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共有,由原告按其應繼分之價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不動產各整筆土地云云。惟被告請求以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為找補,卻不願意支出系爭遺產之鑑價費用以釐清系爭遺產之價值,心態上已有可議,而系爭房地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以系爭房地目前每月可收取5 萬元之租金,並已出租他人多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不動產則分別為水利地、田地、旱地,僅有之6 筆建地中,亦僅系爭房地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所有權為全部,其餘5 筆建地均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以觀,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不動產甚多,單憑公告現值實無法反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是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共有,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由原告按其應繼分之價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不動產之各整筆土地云云,顯然對於原告不利,自無可採。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為分割,雖將造成原來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再次細分,且將系爭房地由原來全部之權利範圍變更為分別共有,惟此乃為兼顧兩造之利益,以符合公平分割,及兩造均同意以原物為分割所必然造成之結果,且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及意願分割為原告分別共有及被告維持共有,兩造可以各別處理其分得之不動產,對於系爭遺產之利用亦無妨礙,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後,是否要出賣其應有部分,抑或企圖阻擾被告利用系爭房地,又原告曾否對被告丙○○○、丁○○○為被告所述之妨礙自由、強盜、傷害、強制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毫無人道之虐待行為,本院有無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核或屬原告如何行使其對系爭房地所取得應有部分之問題,或屬兩造間之侵權行為爭執,顯均非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共有物所應審究之點。另被告所辯原告曾至系爭房地騷擾承租人乙節,既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核不論原告有無騷擾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及該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地之利益等項,亦非被告得據以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以前開各情,辯稱系爭房地應全部分歸被告共有,另由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不動產各整筆土地云云,要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4 及被告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歸由原告按其應繼分取得1/4,另由被告共同取得其餘3/4 。
六、原告再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及租金債權,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4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則希望維持共有關係。
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乃扣除被告支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辦理繼承等費用共340,194 元之餘額,原告已同意被告扣除上開地價稅、房屋稅及辦理繼承等費用,並請求按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及租金債權為分割,是被告有關扣除上開費用後始分割系爭房地租金之抗辯,要屬可採。經核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及租金債權,性質為可分,故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即每人各1/4 之比例分配,並由被告維持共有關係,應屬適當。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自被繼承人范姜灴煜取得之50萬元營業金應予歸扣,並找補3/4 予被告,另被告丙○○○、丁○○○得以原告對其2 人所犯妨害自由、強盜、傷害、強制注射海洛因等虐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00萬元及250 萬元,與原告可取得之系爭房地租金予以扣除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寫信給被告丁○○○,於信中承認被繼承人范姜灴煜曾給付原告50萬元,惟該信中另表示已返還5 萬元給被繼承人范姜灴煜,此外並無提及該50萬元之用途乃作為原告以范姜群倫名義經營樂透行之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信函1 件存卷可憑,是單憑該原告信函尚難認定被繼承人范姜灴煜交付50萬元予原告係作為原告營業之用,則被告援引民法第1173條規定請求原告歸扣該50萬元,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找補被告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再查原告對被告丙○○○、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罪,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另被告丙○○○、丁○○○並分別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分別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3號及96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3號及96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係依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原告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分割,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行使者,並非基於其對被告丙○○○、丁○○○之債權,故原告之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已不合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可以抵銷之被動債權。何況被告丙○○○、丁○○○對於原告是否有其2 人所辯之20
0 萬元或25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被告自承既尚待本院民事庭審理判決,則其損害賠償金額即不確定,自亦無法對原告主張抵銷,雖被告不用抵銷字樣,而以扣除稱之,惟法律上除前開民法抵銷之規定外,被告並無可以任意主張扣除對方請求金額之依據,是被告丙○○○、丁○○○辯稱其2 人可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00 萬元及250 萬元,與原告可取得之系爭房地租金予以扣除云云,實屬無稽,委無可取。故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意願,爰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及租金債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1/4 及被告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將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慧伶┌─────────────────────────────────┐│附表一︰ │├─┬────────┬─┬──┬─────┬─────┬─────┤│ │ │ │面積│兩造繼承後│原告取得之│被告共同取││編│ 土地座落 │地├──┤就該不動產│應有部分 │得之應有部││號│ │目│平方│取得公同共│ │分 ││ │ │ │公尺│有之權利範│ │ ││ │ │ │ │圍 │ │ │├─┼────────┼─┼──┼─────┼─────┼─────┤│1 │桃園縣桃園市中路│建│132 │全部 │1/4 │3/4 ││ │段1715-43地號 │ │ │ │ │ │├─┼────────┼─┼──┼─────┼─────┼─────┤│2 │桃園縣新屋鄉新生│田│11 │3/5376 │3/21504 │9/21504 ││ │段532地號 │ │ │ │ │ │├─┼────────┼─┼──┼─────┼─────┼─────┤│3 │桃園縣新屋鄉新生│田│47 │3/2688 │3/10752 │9/10752 ││ │段539地號 │ │ │ │ │ │├─┼────────┼─┼──┼─────┼─────┼─────┤│4 │桃園縣新屋鄉新生│建│13 │41/5760 │41/23040 │123/23040 ││ │段810-14地號 │ │ │ │ │ │├─┼────────┼─┼──┼─────┼─────┼─────┤│5 │桃園縣新屋鄉新生│旱│21 │3/576 │3/2304 │9/2304 ││ │段816-5地號 │ │ │ │ │ │├─┼────────┼─┼──┼─────┼─────┼─────┤│6 │桃園縣新屋鄉新生│建│79 │251/4800 │251/19200 │753/19200 ││ │段1070地號 │ │ │ │ │ │├─┼────────┼─┼──┼─────┼─────┼─────┤│7 │桃園縣新屋鄉新生│建│23 │251/4800 │251/19200 │753/19200 ││ │段1071地號 │ │ │ │ │ │├─┼────────┼─┼──┼─────┼─────┼─────┤│8 │桃園縣新屋鄉中華│田│85.6│1/4 │1/16 │3/16 ││ │段463地號 │ │5 │ │ │ │├─┼────────┼─┼──┼─────┼─────┼─────┤│9 │桃園縣新屋鄉中華│田│101.│全部 │1/4 │3/4 ││ │段464地號 │ │87 │ │ │ │├─┼────────┼─┼──┼─────┼─────┼─────┤│10│桃園縣新屋鄉中華│田│101.│全部 │1/4 │3/4 ││ │段464-1地號 │ │47 │ │ │ │├─┼────────┼─┼──┼─────┼─────┼─────┤│11│桃園縣新屋鄉中華│田│83.1│全部 │1/4 │3/4 ││ │段464-2地號 │ │9 │ │ │ │├─┼────────┼─┼──┼─────┼─────┼─────┤│12│桃園縣新屋鄉中華│田│37.7│全部 │1/4 │3/4 ││ │段464-3地號 │ │2 │ │ │ │├─┼────────┼─┼──┼─────┼─────┼─────┤│13│桃園縣新屋鄉中華│田│2.34│全部 │1/4 │3/4 ││ │段464-4地號 │ │ │ │ │ │├─┼────────┼─┼──┼─────┼─────┼─────┤│14│桃園縣新屋鄉中華│水│5.48│3/80 │3/320 │9/320 ││ │段541地號 │ │ │ │ │ │├─┼────────┼─┼──┼─────┼─────┼─────┤│15│桃園縣新屋鄉中華│水│28.7│3/80 │3/320 │9/320 ││ │段542地號 │ │8 │ │ │ │├─┼────────┼─┼──┼─────┼─────┼─────┤│16│桃園縣新屋鄉中華│水│21.5│3/80 │3/320 │9/320 ││ │段543地號 │ │9 │ │ │ │├─┼────────┼─┼──┼─────┼─────┼─────┤│17│桃園縣新屋鄉中華│水│31.7│3/80 │3/320 │9/320 ││ │段548地號 │ │8 │ │ │ │├─┼────────┼─┼──┼─────┼─────┼─────┤│18│桃園縣新屋鄉中華│水│4.42│3/80 │3/320 │9/320 ││ │段549地號 │ │ │ │ │ │├─┼────────┼─┼──┼─────┼─────┼─────┤│19│桃園縣新屋鄉中華│水│2.73│3/80 │3/320 │9/320 ││ │段550地號 │ │ │ │ │ │├─┼────────┼─┼──┼─────┼─────┼─────┤│20│桃園縣新屋鄉中正│建│4909│1/6400 │1/25600 │3/25600 ││ │段197地號 │ │.85 │ │ │ │├─┼────────┼─┼──┼─────┼─────┼─────┤│21│桃園縣新屋鄉中正│建│145.│1/6400 │1/25600 │3/25600 ││ │段198地號 │ │74 │ │ │ │├─┼────────┼─┼──┼─────┼─────┼─────┤│22│桃園縣新屋鄉中正│建│2201│1/6400 │1/25600 │3/25600 ││ │段298地號 │ │.87 │ │ │ │├─┼────────┼─┼──┼─────┼─────┼─────┤│23│桃園縣新屋鄉中正│建│251.│1/6400 │1/25600 │3/25600 ││ │段301地號 │ │02 │ │ │ │├─┼────────┼─┼──┼─────┼─────┼─────┤│24│桃園縣新屋鄉中興│田│1659│567/4000 │567/160000│1701/16000││ │段87 地號 │ │.64 │0 │ │0 ││ │ │ │ │ │ │ │├─┼────────┼─┼──┼─────┼─────┼─────┤│25│桃園縣新屋鄉中興│田│121.│全部 │1/4 │3/4 ││ │段88-8地號 │ │52 │ │ │ │├─┼────────┼─┼──┼─────┼─────┼─────┤│26│桃園縣新屋鄉中興│水│80.5│3/80 │3/320 │9/320 ││ │段105地號 │ │0 │ │ │ │├─┼────────┼─┼──┼─────┼─────┼─────┤│27│桃園縣新屋鄉中興│水│20.3│3/80 │3/320 │9/320 ││ │段106地號 │ │4 │ │ │ │├─┼────────┼─┼──┼─────┼─────┼─────┤│28│桃園縣新屋鄉中興│水│4.24│3/80 │3/320 │9/320 ││ │段113地號 │ │ │ │ │ │├─┼────────┼─┼──┼─────┼─────┼─────┤│29│桃園縣新屋鄉中興│水│6.10│3/80 │3/320 │9/320 ││ │段114地號 │ │ │ │ │ │├─┼────────┼─┼──┼─────┼─────┼─────┤│30│桃園縣新屋鄉中興│建│237.│3/80 │3/320 │9/320 ││ │段144地號 │ │96 │ │ │ │├─┼────────┼─┼──┼─────┼─────┼─────┤│31│桃園縣新屋鄉中興│田│28.3│1/4 │1/16 │3/16 ││ │段149地號 │ │3 │ │ │ │├─┼────────┼─┼──┼─────┼─────┼─────┤│32│桃園縣新屋鄉中興│田│95.5│1/4 │1/16 │3/16 ││ │段204地號 │ │5 │ │ │ │├─┼────────┼─┼──┼─────┼─────┼─────┤│33│桃園縣新屋鄉中興│水│97.3│3/80 │3/320 │9/320 ││ │段242地號 │ │7 │ │ │ │├─┼────────┼─┼──┼─────┼─────┼─────┤│34│桃園縣新屋鄉中興│水│13.9│3/80 │3/320 │9/320 ││ │段275地號 │ │5 │ │ │ │├─┼────────┼─┼──┼─────┼─────┼─────┤│35│桃園縣新屋鄉中興│水│5.28│3/80 │3/320 │9/320 ││ │段276地號 │ │ │ │ │ │├─┼────────┼─┼──┼─────┼─────┼─────┤│36│桃園縣新屋鄉中興│水│0.86│3/80 │3/320 │9/320 ││ │段276-1地號 │ │ │ │ │ │├─┼────────┼─┼──┼─────┼─────┼─────┤│37│桃園縣新屋鄉中興│水│10.8│3/80 │3/320 │9/320 ││ │段278地號 │ │6 │ │ │ │├─┼────────┼─┼──┼─────┼─────┼─────┤│38│桃園縣新屋鄉中興│水│6.44│3/80 │3/320 │9/320 ││ │段279地號 │ │ │ │ │ │├─┼────────┼─┼──┼─────┼─────┼─────┤│39│桃園縣新屋鄉中興│水│2.10│3/80 │3/320 │9/320 ││ │段280地號 │ │ │ │ │ │└─┴────────┴─┴──┴─────┴─────┴─────┘┌─────────────────────────────────┐│附表二︰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兩造繼│原告取│被告共││ │ │ │ │建築│公尺) │承後就│得之應│同取得││ │ │ │ │式樣├───┬───┤該不動│有部分│之應有││ │ │ │ │、主│樓層面│附屬物│產取得│ │部分 ││編│建號│基地│建物│要建│積 │及用途│公同共│ │ ││號│ │ │ │層數│ │ │有之權│ │ ││ │ │ │ │ │ │ │利範圍│ │ │├─┼──┼──┼──┼──┼───┼───┼───┼───┼───┤│ │1850│桃園│桃園│三層│一層:│騎樓:│全部 │1/4 │3/4 ││ │ │縣桃│縣桃│樓房│69.83 │16.98 │ │ │ ││ │ │園市│園市│加強│ │ │ │ │ ││1 │ │中路│復興│磚造│二層:│ │ │ │ ││ │ │段 │路 │ │86.81 │ │ │ │ ││ │ │1715│365 │ │ │合計:│ │ │ ││ │ │-43 │號 │ │三層:│260.43│ │ │ ││ │ │地號│ │ │86.81 │ │ │ │ │└─┴──┴──┴──┴──┴───┴───┴───┴───┴───┘┌─────────────────────────────────┐│附表三︰ │├─┬────────┬──────────┬───┬───┬───┤│編│租賃標的 │遺產種類 │兩造繼│原告取│被告共││號│ │ │承後就│得之應│同取得││ │ │ │該不動│有部分│之應有││ │ │ │產取得│ │部分 ││ │ │ │公同共│ │ ││ │ │ │有之權│ │ ││ │ │ │利範圍│ │ │├─┼────────┼──────────┼───┼───┼───┤│ │桃園縣桃園市玉山│新台幣1,369,806 元(│全部 │1/4 │3/4 ││1 │里復興路28鄰365 │自民國93年10月份起至│ │ │ ││ │號 │民國97年6 月份止,已│ │ │ ││ │ │收取之租金共新台幣17│ │ │ ││ │ │1 萬元,扣除地價稅、│ │ │ ││ │ │房屋稅及辦理繼繼等費│ │ │ ││ │ │用共新台幣340,194 元│ │ │ ││ │ │之餘額)。 │ │ │ │├─┼────────┼──────────┼───┼───┼───┤│ │桃園縣桃園市玉山│自民國97年7 月起至左│全部 │1/4 │3/4 ││ │里復興路28鄰365 │開房屋未出租時止,每│ │ │ ││2 │號 │月之租金債權(目前為│ │ │ ││ │ │每月為新台幣五萬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