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王佐鑾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2 頁第3 行、第4 行關於「
957 ˍ136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51 ˍ136 」;第5 頁最後1行「85年10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2年10月11日」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