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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 告 丁○○

樓之1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庚○○

甲○○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乙○○之配偶,被告2 人則為訴外人乙○○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女。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9 月7 日邀請訴外人丙○○、戊○○○、己○○為見證人,由訴外人乙○○口授遺囑意旨,並由代筆人即訴外人丙○○筆記、宣讀、講解,經訴外人乙○○認可後,由見證人即訴外人丙○○、己○○、戊○○○及遺囑人乙○○同行簽名,自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無誤。又上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載明略以:「我為報答丁○○多年辛勞,我衷心感謝她對我的服侍與照顧,我願將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陸光新城」(D04) 同心一路10號9 樓之1房子交丁○○繼承,任何人不得有異議或干涉」等語,且訴外人乙○○已於97年3 月26日死亡,則其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31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60/10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45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9 樓之1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自應歸由原告1 人繼承。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時,卻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地位已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並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乙、被告則以:訴外人乙○○在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與其生前之簽名筆跡不同。而原告係於訴外人乙○○死亡後出殯前約97年4 月10日左右,提出另1 份遺囑予被告庚○○,經被告庚○○告知該遺囑因違反須3 位見證人之規定而無效等語後,原告始另提出系爭遺囑,故系爭遺囑之真正顯有可疑。再兩造每人就訴外人乙○○之遺產各有1/3 之應繼分,而訴外人乙○○死亡時所留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則系爭遺囑顯然違反特留分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1187條、第73條之規定,應認所為之遺贈無效。另倘如證人丙○○所言,系爭遺囑係於伊家中書寫,寫完後再拿給訴外人乙○○找證人己○○到現場,則可證證人己○○並無在場聽聞訴外人乙○○口述遺囑要旨。又若如證人己○○所言,系爭遺囑係原告要伊寫,因為不方便,所以叫原告去找證人丙○○,亦可證系爭遺囑為原告請求書寫,與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式不合。另證人丙○○稱系爭遺囑係因格式不符,所以重新書立,且是照著遺囑人口述內容書寫,沒有另外的筆記就直接寫;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94年9 月7 日遺囑原本應該是作廢了等語。則何以系爭遺囑與被告所提94年

9 月7 日之遺囑內容相同,僅有文字書寫位置略異及見證人戊○○○簽名處不同?可證系爭遺囑應係抄寫被告提出之94年9 月7 日遺囑而作成,非經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所作,應屬無效。再觀系爭遺囑上見證人戊○○○簽名之位置、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7 個字字跡,與其他見證人不同,且僅有其未於系爭遺囑上蓋印,足證其簽名為事後所增補。況系爭遺囑未記載代筆人之姓名,依上開法定要式規定,亦應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告至少亦有特留分1/6 或應繼分1/3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原告並因此得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此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存有歧見,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其為訴外人乙○○之配偶,被告則為訴外人乙○○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而訴外人乙○○於97年3 月26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戶籍謄本4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訴外人乙○○於死亡前之94年9 月7 日曾邀訴外人丙○○、己○○、戊○○○為見證人,並由訴外人丙○○擔任代筆人,製作系爭遺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業於本院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遺囑係訴外人乙○○於遺囑上之日期叫伊寫的,訴外人乙○○到伊家裡由伊寫好後交給訴外人乙○○,並找訴外人己○○到現場,當天從頭到尾見證人3 人都在,寫好後有念給他們聽,給他們看,他們才簽名,之後拿到公證處去公證,但因形式不合,找代書寫又太貴,就拿回來自己寫等語;另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己○○亦於同日到院證稱略以:原本原告要伊寫,後因故由原告請證人丙○○寫,當天是在訴外人乙○○家裡由證人丙○○寫的,寫的時候伊及伊太太戊○○○從頭到尾都在場,寫完後交給原告,隔天攜系爭遺囑到法院公證,但因系爭不動產沒有產權、土地權狀所以無法通過公證,打算有產權時再處理,但有產權時訴外人乙○○已過逝等語;之後復補稱證人丙○○一共寫了2 份遺囑等語在卷可參(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另原告則於本院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略以:第一份是寫好以後去法院公證,公證人說不可以,少1 個證人,要3 個證人,伊就去打電話給戊○○○,叫戊○○○來簽名,伊是在法院公證處打電話,戊○○○有過來簽,戊○○○簽了1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綜合上開證人及原告所述,系爭遺囑繕寫的地點,究竟在證人丙○○所稱在其家裡,還是證人己○○所述係在訴外人乙○○家裡已不一致;再證人丙○○陳稱拿到公證處的代筆遺囑因形式不合等緣故就拿回來自己寫,而證人己○○則說系爭遺囑即為拿到公證處的遺囑,爾後經本院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另份無訴外人戊○○○簽名見證之遺囑後補稱應有2 份遺囑,可知此2 名證人各自所指的代筆遺囑是否確屬同1 份遺囑,亦有商榷餘地。上開明顯之事實證人之間所為之陳述既有不同,加以證人丙○○為00年0 月生,證人己○○則為00年0 月生,於作證陳述時均近80歲,年事已高,就上開已隔數年之事實,其記憶難免有差池或誤記之處,是其等證詞之內容,應認非全然可信為符合真實。此外,原告於本院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訴外人戊○○○只簽1 份代筆遺囑,且是伊在到法院時公證人表示少1 個證人後,才叫訴外人戊○○○到法院在遺囑上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0 頁)。而查,原告之年紀為60餘歲,所陳述者又係攸關於己之事項,理應印象較為深刻,故其上開所述,應認較前揭證人所述之部分接近真實。故就系爭遺囑而言,訴外人戊○○○應認非訴外人乙○○所指定之見證人,且其未在立系爭遺囑同時在場親見親聞並與其他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而係在事後原告與訴外人乙○○欲持系爭遺囑至法院公證時,因見證人僅有證人丙○○、己○○2 人,與法律規定不合遭拒後,始由原告以電話通知訴外人戊○○○至法院補上見證人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無誤。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且依上開法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亦得供參考)。準此,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於被繼承人在場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者,其即使於事後或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亦即該代筆遺囑應認為違反上開法定方式而無效。

四、本件系爭遺囑於製作時,其上簽名之見證人戊○○○並非在場始終見聞其事之人,而係於事後在法院的公證處應原告之邀而在見證人欄處簽名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自已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