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 告 辛○○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謝良駿被 告 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壬○○
己○○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簡坤成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立遺囑(影本如附件)為真正。
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己○○、庚○○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為訴外人簡坤成之姪,而被告壬○○、己○○、庚○○則與訴外人簡坤成有兄弟姊妹關係。
茲因訴外人簡坤成生前為免百年後無法表述,遂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委請訴外人乙○○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邀同訴外人戊○○、丁○○2 人為見證人,經訴外人簡坤成口授遺囑意旨,並由代筆人即訴外人敦啟榮律師筆記後,再由其以電腦繕打,向訴外人簡坤成宣讀、講解,最後經訴外人簡坤成確認,將內容列印為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由訴外人簡坤成及上揭代筆人、見證人等共同簽名於其上。嗣訴外人簡坤成不幸因骨癌末期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96年7 月12日病逝,原告辛○○即依系爭遺囑意旨,指定原告戊○○為遺囑執行人。詎被告壬○○、己○○、庚○○竟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就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辛○○之現耕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縣有公地2 筆之承租權及訴外人簡坤成生前在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27,429元(下稱系爭存款),逕自向桃園縣政府及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提出異議,或以聲明書聲明反對原告即受遺贈人辛○○辦理上開縣有耕地承租權之受讓手續及領取系爭存款,且其間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並以96年10月4 日桃大農信字第096000606 號函向原告覆稱無法由原告辛○○領取系爭存款之意旨,是原告自有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必要。又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故就系爭遺囑所載遺贈財產,仍應由原告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提出請求,方為正當。因之,原告戊○○就系爭存款訴請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如數給付,於法即無不合。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⑵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應給付原告戊○○827,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壬○○、己○○、庚○○則以:系爭遺囑沒有用手寫,且書立的時間離訴外人簡坤成出院時間很短,當時訴外人簡坤成的身體很虛弱,應無法立遺囑;又訴外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丁○○於訴訟外向被告庚○○敘述,其於見證系爭遺囑時,雖有在現場,但不知其乃為見證人,亦不知內容,僅依要求簽名,故訴外人丁○○是否有見證人資格,尚有疑問。
另訴外人簡坤成與被告壬○○、己○○、庚○○同為手足,彼此間之關係一向良好,為何訴外人簡坤成從未向被告壬○○、己○○、庚○○提及此事?又怎麼會讓身為姪子的原告辛○○指定遺囑執行人,而不指定同為手足之被告壬○○、己○○、庚○○其中一人或直接在系爭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再系爭遺囑既然是由律師代筆,怎麼會沒有考慮到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呢?此外,訴外人簡坤成於死亡前1 個多月即96年6 月1 日訂立2 份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該保單之要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庚○○,受益人及實際支付保費者則為訴外人簡坤成,保單上關於被告庚○○之簽名係由訴外人簡坤成所代簽,被告庚○○事前完全不知情。上開2份保險契約中訴外人簡坤成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上訴外人簡坤成之簽名,以肉眼即可發現並不一致。訴外人簡坤成在往生前1 個多月,都不認為自已會不久於人世,甚至於還在未告知被告庚○○之情形下,借用被告庚○○之名義,由自己支付保費並為受益人之方式購買上開2 份保單以作為理財投資之用,亦即只有被告庚○○身故,訴外人簡坤成方得以受益人身分領取保險金。則訴外人簡坤成又如何會在前1 年的年底,也就是95年12月27日隱瞞同為手足之被告壬○○、己○○、庚○○3 人,委由律師代筆書立系爭遺囑,並將大部分遺產交給原告辛○○?另訴外人簡坤成於96年1 月4 日將其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之受益人由原受益人即被告庚○○變更為原告辛○○,該保險契約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至今,訴外人簡坤成為何選於系爭遺囑完成後幾天內即為該保單受益人之變更,且該保險業務員乃為原告辛○○之配偶,是此處受益人之變更不免引人疑竇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被告桃園縣大園農會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坤成所作之系爭遺囑(影本如附件)為有效,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則原告基於系爭遺囑所具有之法律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復得以訴訟除去,故本件原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無誤。
二、被告壬○○、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告辛○○為訴外人簡坤成之姪,而被告壬○○、己○○、庚○○則與訴外人簡坤成有兄弟姊妹關係。
訴外人簡坤成生前於95年12月27日委請訴外人乙○○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邀同訴外人戊○○及丁○○2 人為見證人,經訴外人簡坤成口授遺囑意旨,並由代筆人即訴外人敦啟榮筆記後,再由其以電腦繕打,向訴外人簡坤成宣讀、講解,最後經訴外人簡坤成確認後,作成系爭遺囑之事實,業據提出記明年月日為95年12月27日之系爭遺囑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正本經本院於97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核閱並提示被告後已發還原告)、戶籍謄本7 紙(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為證,核其上遺囑人欄右方確有訴外人簡坤成之簽名及蓋章;見證人⑴、見證人⑵、見證人兼代筆人欄右方則確各有訴外人戊○○、丁○○、乙○○之簽名,其中兼代筆人乙○○之部分並蓋有其律師章無誤,至系爭遺囑其餘之文字記載則均為打字字體。且證人丁○○亦於本院97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遺囑上面伊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當初於寫遺囑前1 天,被繼承人跟原告辛○○的老婆找伊去郭律師(即見證人兼代筆人)那裡,伊到時他們已在那裡。當時有郭律師還有一個大園的鄉民代表、被繼承人加伊共4 人在場。那個代表名字伊忘了,但有跟伊一起當見證人。系爭遺囑是要將被繼承人之財產作處理,內容伊忘了,被繼承人麻煩要伊作見證,伊問為什麼要找伊作見證,被繼承人說有找一個代表了,又有律師,怕什麼?而系爭遺囑係律師當場用筆寫了,給被繼承人、還有伊及代表看過後,再用電腦打字,打的跟寫的內容是一樣,打字出來有看過後才簽名。被繼承人會找伊當見證人是因為雙方為朋友關係,認識有5 、6 年了,伊是作保險的,被繼承人有跟伊買過保險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此外,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乙○○則於本院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遺囑是伊擔任見證及代筆,由伊親自簽名蓋章且代筆。當初簽系爭遺囑係遺囑人協同兩位見證人到事務所,表達遺囑內容意旨,由伊代筆遺囑內容,之後經過遺囑人認可,3 個見證人就簽名。伊不認識另
2 名見證人,伊記憶中見證人好像是民意代表,不曉得兩個都是,還是其中一個是。伊也不認識立遺囑人簡坤成,是遺囑人直接找到伊事務所的,當時大家都在場,且伊都有抄下立遺囑人的身分證號碼,見證人的也一樣。代筆遺囑時並有向遺囑人宣讀講解後,並取得其認可,當時立遺囑人精神意識很好。其他見證人也知道自己為遺囑作見證,一直到見證完才離開,伊記得見證人好像也各有1 份代筆遺囑。又系爭遺囑原來有手寫稿,但是沒有留底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尚屬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非虛。
二、又被告壬○○、己○○、庚○○雖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如前所述,系爭遺囑雖僅有立遺囑人、見證人、見證人兼代筆人之簽名為手寫筆跡,其餘者非蓋章即係打字字體無誤。然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因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以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準此,系爭遺囑之主要內容雖係打字作成,然已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乙○○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前述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既均認定無誤,顯見系爭遺囑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甚為明確,故被告壬○○、己○○、庚○○徒以系爭遺囑未以手寫字體作成而認非屬真正,尚有誤認,不足採信。
(二)次查,訴外人簡坤成雖於95年6 月13日起因胃部腫瘤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8 月27日敏醫字第0970003049號函附訴外人簡坤成之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17 頁)。然依上開病歷所載,訴外人簡坤成係於95年9 月26日開始住院,至95年11月15日出院(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且其出院時情況為「1.生命徵象穩定,沒有發燒2.進食狀況可,少量多餐」(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而在95年11月1 日下午3 時之護理記錄為「腫瘤科醫生建議行化療,已跟病人(即訴外人簡坤成)講解過了,病人知情已同意」(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另自95年11月5 日起護理記錄大多為「暫無噁心、嘔吐情形」、「暫無疼痛之主訴」、「偶訴腹部疼痛,可忍受。」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95年11月15日最後記載為「重治醫師診視病情許可,應出院」、「辦理出院」(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後訴外人簡坤成再於95年12月4 日因要做第3 次化療而住院(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同年月7 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出院時情況則為「1.生命徵象穩定
2.進食狀況良好3.排便情形正常4.無嘔吐情形」,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則多為「暫無不適之情形」;嗣訴外人簡坤成僅再於95年12月19日、同年月26門診各1 次(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由以上可知,訴外人簡坤成95年
9 月26日開始住院當次,其治療情形堪稱穩定,95年12月
4 日住院該次,則僅為第3 次化療,且情況亦稱穩定,嗣更於立系爭遺囑之次日即95年12月26日前往醫院門診,足見訴外人簡坤成於立系爭遺囑前雖確有生病治療之事實,然尚未達身體虛弱至無法立下系爭遺囑之程度甚明。上開病歷之記載,核與前述證人乙○○所證述:「當時代筆遺囑時有向遺囑人宣讀講解後,並取得其認可,當時立遺囑人精神意識很好」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壬○○、己○○、庚○○所抗辯稱當時訴外人簡坤成身體虛弱,應無法立遺囑之部分,委無足採。
(三)又依前述證人丁○○之證述內容亦可知其的確知悉當時在場係作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證人丁○○亦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無誤,加以證人丁○○為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衡情應不致於在不知文件內容之情形下貿然簽名或完全不知所見證者為遺囑內容之情事;況證人乙○○亦已明確證稱其他見證人均知道自己為遺囑作見證,且一直到見證完才離開等語,均可參見證人丁○○確係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合於法律所規定之要件無誤。故被告壬○○、己○○、庚○○所抗辯稱見證人丁○○於見證系爭遺囑時,雖有在現場,但不知其乃為見證人,亦不知內容,僅依要求簽名之部分,亦無足採。
(四)再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即證人乙○○固係執業律師,然民法第1223條就繼承人之特留分,已以多達5 款之規定加以敘述甚明;民法第1225條復再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是則法律既就特留分之規定已甚明確,自無必要再予以記入遺囑當中。此觀民法對於各類遺囑之形式,亦均無規定須記入特留分之內容可得而知。此外,證人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亦經證稱:「(問:為何未就特留分部分作說明?)沒有必要,法律已經有規定了。」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0 頁),是被告壬○○、己○○、庚○○所辯稱系爭遺囑既然由律師代筆,應會考慮到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等語,核不影響本院就系爭遺囑真正與否之認定結果。
(五)至於訴外人簡坤成與被告壬○○、己○○、庚○○雖同為手足,然其彼此間之關係是否一向良好,尚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即使雙方一向感情良好,然欲以遺囑如何處分自己之財產,乃一己心存之念,外人實難得知,苟遺囑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屬真正有效,與繼承人或其他人之感情是否良好,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壬○○、己○○、庚○○所質疑訴外人簡坤成為何從未向被告壬○○、己○○、庚○○提及系爭遺囑及怎麼會讓身為姪子的原告辛○○指定遺囑執行人,而不指定同為手足之被告壬○○、己○○、庚○○其中一人或直接在系爭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部分,核仍難影響前揭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認定結果。
(六)另訴外人簡坤成於死亡前1 個多月即96年6 月1 日曾訂立
2 份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該保單之要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庚○○,至於受益人則為訴外人簡坤成,實際支付保費者亦為訴外人簡坤成,保單上關於被告庚○○之簽名則係由訴外人簡坤成所代簽,被告庚○○事前完全不知情之事實,固有宏泰人壽保險單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不論訴外人簡坤成未經被告庚○○同意而簽立之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或其簽立之動機為何,均難認與訴外人簡坤成所另定之遺囑有何互相影響之關係而得認為系爭遺囑不實。況上開保險契約距訴外人簡坤成死亡日之前已有半年,且係在訴外人簡坤成最後一次出院未久時即訂立,亦即訴外人簡坤成甫治療完畢,其未必知悉自己已不久人世,甚至其猶抱有與病情長期抗衡之希望亦未可知,是被告徒以上開保險契約之訂立而認為系爭遺囑有可疑之處,自無足採。再訴外人簡坤成於96年1 月4 日將其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之受益人由原受益人即被告庚○○變更為原告辛○○,而該保險契約自85年12月24日起即生效之事實,亦有人壽保險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亦堪認定無誤。
然縱使訴外人簡坤成雖選於系爭遺囑完成後幾天內即為該保單受益人之變更,且該保險業務員為原告辛○○之配偶,惟此僅足解釋訴外人簡坤成確有對原告辛○○施益之意,而個人之好惡純屬訴外人簡坤成之自由,此部分又無違反何法律之規定,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成立之判斷,尤不生影響,是被告認為此部分啟人疑竇之抗辯,仍無足採。
(七)末查,本院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訴外人簡坤成在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第
154 頁)、95年第1 期作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配公告停灌補償費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文書上之印文及就訴外人簡坤成在筆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0 頁)、日曆便條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95 頁)、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等筆跡為鑑定,惟其鑑定結果略以:1.甲類印文(即系爭遺囑上之印文)與乙(即前開印鑑卡)、丙(即前開補償費申請書)類印文均不同。2.有關「簡坤成」筆跡部分,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7004487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 頁)。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一般人所用印章非僅1 顆之情形,在所常有,故單以上開印文間彼此不相符乙節,實難直指系爭遺囑即非真正;另訴外人簡坤成在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筆跡無從鑑定,係因被告所提出訴外人簡坤成之平日筆跡太少,致無從比對鑑定,而非鑑定結論為系爭遺囑上訴外人簡坤成之簽名為虛偽。加以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是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自亦無從推翻前開認定之結果。
(八)基上所陳,被告壬○○、己○○、庚○○所為系爭遺囑非真正之各節抗辯,核均無足採。原告所為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主張,則已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民法第1209條定有明文。再按「…⑻本件遺囑之執行委由辛○○指定之。…」系爭遺囑亦訂有明文。而系爭遺囑既已經認定為真正,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遺囑內容,原告辛○○自得指定遺囑執行人,就此原告辛○○已指定原告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有遺囑執行人委託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戊○○為系爭遺囑執行人之事實,自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辛○○於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處有系爭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存款於訴外人簡坤成死亡後,自屬其遺產無誤。則原告戊○○為管理此遺產,而向被告桃園縣大園農會請求如數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原告戊○○請求被告桃園縣大園農會給付827,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桃園縣大園農會之翌日即97年7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戊○○就其得請求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給付之金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