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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張益華即鑫盛通訊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下同)5,180 元及拆機費用3,000 元,合計8,180 元,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7條、第20條有無效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審逕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0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

2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訂約時,自已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上訴人主張約定之條款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條款有無顯失公平情事,以實現社會正義,否則,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均應遵守系爭契約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之本旨。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動延續是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及拆機費是否當然非為違約或期前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原審逕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0條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規定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即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辯論主義之本旨,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證據,自應僅以上訴人提出為限,原審判決顯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惟兩造間保全契約第1 條既明訂契約至96年10月18日屆滿,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兩造雖於保全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兩造之契約期滿時必須由任何一方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否則視為繼續續約1 年,即契約自動延長1 年,契約效力仍在,消費者必須負擔給付保全費之責任,若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可起訴請求,但上訴人卻可在消費者尚未繳納保全費之期間,對於遭受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此由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加重消費者之負擔,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另兩造之契約既在96年10月18日期滿,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第17條雖約定,消費者如期前解約或違約而使上訴人必須拆除器材時,應由消費者負擔拆機費3,000 元,惟拆機之行為係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行為,上訴人徒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消費者,無論何種情形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均需消費者負擔3,000 元之拆機費,顯使消費者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之規定,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應為無效。是系爭保全契約條款第20條第1 項及第17條因分別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之規定為無效。

六、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上之自認,固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若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則不生自認之效力。蓋以自認係因辯論主義而生,故其效力,祇及於辯論主義所及之範圍內。是自認之效力僅針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言,惟就應如何適用「法律」則係屬法院之職權,自難認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查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均為消保法第12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之禁止規定,此項事由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並據此為判斷之依據。故本院認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17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動延續,否則須另以書面且需於屆滿前1 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才得以終止,及消費者如期前解約或違約而使上訴人必須拆除器材時,應由消費者負擔拆機費3,000 元部分,應屬無效,上訴人前開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又適用法律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若其適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

八、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