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6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狀正本載明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上訴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項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狀正本載明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上訴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秋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