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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桃小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為:㈠本件水費計費期間僅1 個多月,縱如原審所認定是上訴人屋內漏水,亦不可能漏到2 萬多元,且上訴人屋內地板是乾的,怎麼可能漏水;㈡本件原審先後只開庭審理2 次即宣判,每次開庭僅讓上訴人發言1 分鐘,已難認為公平,且上訴人並不認識原審所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稽查員謝日東,又據聞該員在該次庭訊前1 月辦理退休,未免太過巧合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㈠部分,僅係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而為陳述,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理由㈡部分,雖似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謫,然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以上均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迄今已逾20日,亦毋庸命補正上訴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