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8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伍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同法第22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222 條第3 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所明定,惟考諸該法文立法緣由,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以貫徹小額程序簡速之目的。是以,若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而經核後如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結果,應無不可之理。本件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民國98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請求減縮其聲明第2 、3 項利息之起算點及利率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礙於小額事件簡速審理目的之達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 元,上訴人新光銀行公司實際撥款39,720元。詎被上訴人自94年9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有餘額為38,000元未予清償。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8 月21日止,陸續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公司清償24,000元,並於清償額度內取得上訴人新光銀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未依限支付分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5 分之1 或任一期付款逾期3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息。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本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公司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貨放日報表、撥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匯款明細表等為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表所載,兩造借款金額雖記載為48,000元,惟上訴人實際撥款及匯款之金額為39,720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0頁),並有撥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73頁),堪認屬實;而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原審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6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堪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與當庭陳述借款金額為39,720元範圍內,已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上訴人新光銀行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貸款契約,由上訴人新光銀行公司借款48,000元予被上訴人,惟其實際撥款及匯款之金額為39,720元,則上訴人新光銀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於39,720元之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已依期清償分期款5 期合計10,000元後,為上訴人新光銀行公司所不爭執,則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0,000元後,其借款餘額應為29,720元,嗣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以其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代被上訴人清償新光銀行公司債務24,000元,則於此清償之範圍內,該債權即法定移轉於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則上訴人新光銀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20 元(計算式:00000-00000=5720),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新光銀行公司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20元,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本於債權移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新光銀行公司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新光銀行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