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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丁○○

號兼上列一人代 理 人 乙○○ 住同上相 對 人 甲○○ 住桃園縣代 理 人 丙○○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拍字第809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抗告人丁○○、乙○○及第三人通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帆公司),故應係對抗告人丁○○、乙○○及第三人通帆公司擁有債權之人,始得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然相對人僅提出之伊對於第三人創造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創造力公司)之債權證明,並非對前開抗告人等之債權,且相對人並無原抵押權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創造力公司及現抵押權人甲○○對前開抗告人等有債權存在之證明,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對人無權行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

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丁○○、乙○○及第三人游喨光前於民國86年5 月13日以乙○○所有○○○鄉○○○段蚵殼港小段25

6 、256-1 、256-2 地號土地、丁○○所有之同段257 地號土地、第三人游喨光所有之同段257-1 地號土地等5 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金洹合公司,約定用以擔保渠等間因買賣關係所生買賣價金及其票據債務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5 月13日起至

116 年5 月12日止,設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抗告人丁○○、乙○○、游喨光,並以通帆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另由抗告人乙○○、丁○○等4 人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7年2 月25日、面額4,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金洹合公司;又於87年6 月15日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內容之變更即減少擔保物,權利人金洹合公司拋棄以前揭257-1 地號土地作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之設定,並變更設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抗告人乙○○、丁○○、邱垂麟(即金洹合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已為前揭256 、256-

2 、25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仍以通帆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嗣於87年12月2 日再次辦理上開抵押權權利內容之變更即減少擔保物,權利人金洹合公司拋棄以前揭256 、256-2 地號土地作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之設定,並變更設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抗告人乙○○、丁○○2 人,通帆公司則亦為連帶債務人。至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設定以前揭256-1 、257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之不動產。

又於97年1 月4 日,金洹合公司以其對於抗告人乙○○、丁○○、通帆公司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確定債權1,50

0 萬元讓與創造力公司,並將對於前揭256-1 、257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創造力公司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於97年4 月7 日,創造力公司又將其對於金洹合公司500 萬元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甲○○,並將本件對於前揭256-1 、257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相對人甲○○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洹合公司開立之前揭4,100 萬元本票、創造力公司開立之500 萬元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97年

1 月21日)、抵押物一部拋棄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54 頁、本院卷第

22 -84頁),足堪認定。從而,相對人甲○○既登記為前揭

25 6-1、257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且依登記之債務即該抗告人乙○○、丁○○等人所共同開立之4,100 萬元本票,既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足認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抗告人對於上開債務亦未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揆諸上述說明,法院自無須審酌其他實體事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所陳關於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節,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陳雪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