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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廣東深鼎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李長生律師相 對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 日本院9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關於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就此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如係就仲裁判斷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者,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次按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㈣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將聲請之意旨及原因、事實清楚表明於聲請書狀中,以作為法院審酌及相對人答辯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係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提出聲請,係言「民事聲請狀」,而非「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雖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19,672 元及執行費用,惟此乃表明法院裁定認可後,有執行名義,是本件聲請目的即是聲請裁定認可,非直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未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逕以「聲請認可執行,顯然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是以,原裁定依民法第202 條之規定認為抗告人應請求以人民幣給付,不得逕行請求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惟究應以何種貨幣給付,須待裁定認可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審酌,且抗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支出強制執行費用,原裁定容有誤會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全部書狀均表明係為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不僅載明執行債權金額、執行名義,更聲請裁定執行費用負擔等,顯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實無違誤。

又民法第202 條僅債務人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債權人,而債權人並無逕行請求債務人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之權利。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解釋當事人間之書據,除應本於誠信原則、經濟目的,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外,亦須綜合當事人立約時之一切情況,以為探求。而解釋意思表示所探求者,即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觀上所了解之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之客觀意義,亦即探求當事人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第1 、2 頁記載: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㈠聲請強制執行的內容: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3,119,672 元及執行費用(人民幣704215元X4.43 =3,119,672 元)㈡執行名義: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書(2007)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證物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 、6 頁)。且抗告人於97年5 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重申「特狀請鈞院鑑核惠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0 頁)。準此,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以觀,不論由字面意義或由探求真意,抗告人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已足認係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甚明。故抗告人之聲請顯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要非可採,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