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

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票字第5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67-8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附表所示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原審審理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未依限補正,而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8 月20日接獲原審之補正裁定後,除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相對人登記資料外,尚向本院陳報尚須時日始能取得上開登記證,且抗告人係於同年9 月15日始接獲桃園縣政府提供上開登記證明文件,即於同年9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補正,然於同日接獲本院之駁回裁定,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固曾於97年8 月12日定期命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正相對

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觀之,相對人為「財團法人」,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在,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不存在之文件,已非適當。

㈡況且,原審命抗告人補正,無非係以抗告人之本票裁定聲請

狀上漏列「財團法人」之記載為由,然此僅命相對人聲請更正或命補正上開記載為已足,是否有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登記資料之必要,非無疑義。

㈢再者,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固已於97年8 月20日送達

於抗告人,然抗告人亦已於同年月25日即具狀向原審陳明「原審命補正相對人登記資料,尚須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尚須時日始能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原審未再查明抗告人、行政機關申請、取證作業時間,遽於97年9 月10日前以抗告人未補正,即予裁定駁回,亦嫌速斷。又抗告人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即已於同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

3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有桃園縣政府

97 年9月12日府社障字第09702966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嗣經桃園縣政府提供該資料後,抗告人即於同年9 月17日補正上開登記證到院,並同時聲請更正相對人名稱加註「財團法人」在卷,因此,抗告人於原審製作原裁定時雖尚未按期補正,然其已於原裁定送達同日之97年9 月17日(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收狀戳章)業已提出補正資料及聲請更正相對人正確名稱到院,仍應認抗告人已補正欠缺。

此事後補正情事,雖為原審制作原裁定時所不及審查,然既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金柱附表┌──┬──────┬─────┬──────┬──────┐│編號│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 │ │├──┼──────┼─────┼──────┼──────┤│⒈ │財團法人桃園│30萬元 │97年4 月30日│97年6月30日 ││ │縣私立瑞園啟│ │ │ ││ │智教養院 │ │ │ │├──┼──────┼─────┼──────┼──────┤│⒉ │同上 │1百萬元 │97年5 月20日│97年7月20日 ││ │ │ │ │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