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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戊○○

卯○○乙○○寅○○子○○○丑○○甲○○辰○○丁○○庚○○辛○○丙○○己○○癸○○○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復興紡織有限公司桃園工廠職工福

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壬○○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辦理復興紡織有限公司及桃園工廠(下稱復興公司)職工、眷屬之福利事項為目的,而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而成立之團體,嗣奉主管機關命令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復興公司業於民國73年

6 月30日解散並資遣全部職工,並於73年6 月30日解散,同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則相對人設立目的已不存在,即無存續必要,可見相對人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有解散必要。嗣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解散,且報經桃園縣政府對該解散決議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即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5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以利進行清算,詎原審以依民法第65條規定得對財團為命令解散之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法院,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第18屆第8 次委員(董事)會議所為解散之決議,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21日府勞源字第0960425708號函同意備查,該同意備查函之說明二,更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 月27日勞福1 字第0960019155號函,指「…委員會議,決議向地方法院聲請解散,自得在報本府備查後向法院提出聲請。」,可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已斟酌相對人董事會議,准許相對人解散,並准為本件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應予解散等語。

二、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民法第65條定有明文。該「主管機關」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 (87) 法律字第036158號函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解散,於法自屬未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0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