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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票字第67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有房屋買賣糾紛,在責任歸屬未釐清前,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發本票,除簽名外,其他事項均非抗告人填寫,相對人以惡意方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兩造之買賣糾紛,應由仲介永慶房屋永福店及其業務仲介員呂淑芬負責,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形式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且已屆清償期,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地址記載為桃園市○○○街○○○ 巷○○號11樓,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應以上開地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金柱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