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承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東風生命科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仲執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是以,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正就如何清償債務之細節商談中,詎相對人不守信用,貿然提出仲裁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情理。且原裁定未詢問抗告人之意見而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屬有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等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5 月23日作成96年度仲聲仁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7,642,099元及自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斷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執字第6 號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以相對人於兩造正商談如何清償細節時,貿然聲請本件商務仲裁執行為不守信用等語為抗告理由,既未敘明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何款情形,而觀之前述仲裁判斷亦無未附理由,或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情事,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向法院聲請為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並無應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明文規定,是本件原審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商務仲裁執行時,雖未就本件商務仲裁執行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違誤。是故,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其他各款事由之一,原審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王耀興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