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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乙000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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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仲裁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荷蘭法律設立,以授權經營「Subway」商標於三明治加盟店之國際性公司,與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0年(西元2001年)09月18日簽訂編號為25107 號特許經營加盟契約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授權相對人於台灣地區經營聲請人「Subway」之三明治加盟店

(嗣兩造另於93年07月12日簽訂編號為34643 號加盟契約,惟該契約之爭議請求未於本件仲裁請求程序之初提出,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針對該契約為實質審理), 系爭加盟契約因相對人先前違約,經聲請人於94年07月29日通知終止,詎相對人於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聲請人之商標等,經營相同之三明治業務,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8.g 條之禁止約定,故聲請人先於同年0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及Fedek 快遞方式寄送要求相對人停止使用,並於同年10月11日再次以相同方式去函相對人,告知其違反競業禁止之條款,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a條約定就相對人先前尚積欠聲請人權利金等費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賠償等爭議事項,向美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協會紐約州一名仲裁人於西元2006年11月20日依據兩造約定適用之聯合國貿易法規與法律仲裁委員會規則(UNICTRAL,下稱系爭仲裁規則),作成編號第50Z0 000000000號之仲裁判斷,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0,600.67 元及賠償聲請人先前繳納合計美金2,412 元之仲裁費用。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本件之仲裁判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該仲裁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了執行本規則,任何

通知,包括通知書、函電或建議,若實際地送達收信人,或送達其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而本件相對人雖於91年08月27日設籍於「桃園市○○○街○○○ 巷○○○ 號」,然其遷址於上開住址前,係設址於同巷4-

1 號 (參見前呈聲證一戶籍謄本), 而本件雙方簽訂加盟契約之時間為90年09月18日,足見,於簽約當時相對人確係住於本件仲裁相關文書送達所載之住址,又依加盟契約第11條

e 點之約定:「... 在你方(按即相對人)以書面形式通知我方新指定地址之前,我方將以該店的現地址或你方家庭地址向你方發出通知。你方必須就你方的地址變更包括電子郵件地址的變更通知我方。... 」 (參見前呈聲證三加盟契約)足 見,本件仲裁程序係依照雙方之加盟契約而為之送達,相對人於簽約後變更其戶籍地,依上述約款,必須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否則抗告人依其於締約時之戶籍地送達,依上述仲裁規定,自應視為已被收到,而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從而,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已依雙方加盟契約之約定送達,於法自屬有據。再者,本件仲裁文書之送達過程中,依Fedek快遞公司之送達追蹤證明之記載,相對人實際上曾於94年11月21日收送抗告人仲裁請求書之送達(見前呈聲證九Fedek快遞公司之送達追蹤證明),由此可知,相對人確曾收受仲裁文書之送達,縱令該文書記載之地址非為當時相對人之設籍地,亦因相對人已實際收受而符合雙方加盟契約之約定,法理至明,原裁定未察及此,即認相對人未曾合法收受仲裁相關之文書,於法自有違誤。

㈡本件特許經營加盟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係聲請人與相對人,

DAI 公司係本件契約之第三人,此觀契約說明第A 點之內容自明,而授權方係「賽百味系統國際發展公司,是總部設於特森堡的特許經營授權管理機構」 (參見加盟協定說明C 點)。 足見,聲請人與DAI 公司係完全不同之公司,DAI 公司亦非加盟協定之簽約人。是以,雙方當事人選擇美籍仲裁人,並不屬於當事人之任一國籍,從而,自無違反仲裁規則第

6 條第4 項規定,法理至明。又本件原裁定先承認抗告人與

DAI 公司為不同主體,進而以二者關係密切為由,認定DAI公司取代抗告人而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其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倘僅因二公司關係密切,即無視其於法律上乃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之現行法律制度,試問DAI 公司得以自身之名義提起本件仲裁判斷乎?而現行公司法區別「母、子公司」與「本公司、分公司」之制度,豈非毫無實益?再者,DAI公司乃「Subway」商標之登記權利人,故於其商標權利受侵害時,當然必須由其向相對人主張權益,此與相對人違反加盟契約係屬二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原裁定竟將二者混為一談,其所為之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法理至明。從而,本件原裁定無視於上開雙方契約之明文,竟認定與本契約簽訂主體無關之第三人DAI 公司為實質當事人,於法顯屬無據等語。

三、按我國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50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又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

四、查本件兩造契約第10條第a 項約定:如果雙方於收到爭議通知後30天內沒有解決爭議,任何一方可以依同條條款聲請仲裁;契約第10條第c 項約定:雙方仲裁爭議應遵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規與法律仲裁委員會的規則進行仲裁。有兩造契約書在卷可按。是本件仲裁判斷應適用之仲裁規則,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規與法律仲裁委員會的規則。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了執行本規則,任何通知,包括通知書、函電或建議,若實際地送達收信人,或送達其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或者若經過合理的查詢之後,這些地址均無從找到,則以送達最後所知收信人的住所或營業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

又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

以不違反本規則為條件,仲裁庭可以按照他認為適當之方法進行仲裁,但須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並且於仲裁程序之任何階段給予當事人以陳述其主張之充分機會。

五、次查,本件抗告人提出快遞公司之查詢紀錄,陳稱已依相對人締約時設籍地址送達,應視為該通知已被收到云云。惟相對人於96年06月20日向本院具狀否認曾經收受該通知。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九FedEx 託運單及聲證十ICDR通知,所記載之相對人住址為「#4-1,Lane 115,Ta TungW.Rd.Taoyuan,330 ,Taiwan (即台灣桃園市○○○路○○○巷四之一號)」,而查FedEx 託運單及ICDR通知,均無相對人回應或確認收受之記載,無從遽認相對人確已收受該通知而得知悉仲裁事件程序之進行。又查,相對人於91年08月27日即已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應認相對人已變更其慣常住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之二號,抗告人未依相對人慣常住所寄送通知,難謂業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通知相對人。故抗告人陳稱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已依照雙方之加盟契約之約定送達,且相對人確曾收受仲裁文書之送達云云,依上述說明,自不可採。又本件縱認相對人於加盟時所自行填寫的加盟申請書之原居住地址是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之一號,惟因抗告人並無提出有合法送達於該址的證明文件,抗告人所提出聲證九及聲證十文件即FEDEX 快遞單上並無任何人曾經簽收文件的字樣,亦難認抗告人已經將通知確實送達到桃園市○○○路○○○巷四之一號處所,因此,本院亦無從認定抗告人已依相對人原住居所送達通知,即難謂抗告人業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通知相對人。

六、末查,本件依兩造特許加盟協定第10條C 項的約定即「除加盟店所在國的法律要求有三名仲裁員」之約定內容,而本件依加盟店所在國的法律亦即我國仲裁法第九條之規定,仲裁應由三名仲裁員(即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的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實施仲裁。而查,聲請人僅係由美國仲裁協會紐約州一名仲裁人作成編號第50Z0000000000 號之仲裁判斷,與上述兩造特許加盟協定第10條C 項的約定內容亦不相符合,故本院亦不得承認本件之仲裁判斷。

七、綜據上述,原審裁定不予承認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理由雖非與本院所認完全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認可仲裁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