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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1 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3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賴信廣、李志文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 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一之乙○○雖於92年2月21日設立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但實際並未營運,公司印章、發票章均存放於會計事務所,更於93年7 月12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賴信廣,且公司一切事務移交給賴信廣,是公司負責人既已變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一之乙○○自不需負保證責任等語。

四、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是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12日最末一次變更登記時之代表人為賴信廣,乙○○則為股東之一,嗣該公司於95年10月18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801200 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另行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回函、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96年12月31日桃院木民義科字第9612312 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既於95年10月18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即應行清算,又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而乙○○既為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則原裁定將乙○○列為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核無違誤。至乙○○主張是否與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該本票債務共同負責,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乙○○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