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邦充(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行使職務人)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張勝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上櫃,於民國96年度營業比重依序為印刷電路板(占72.2%) 、吹風機及加熱元件(占8.4%)、其他(占19.4%) ;97年度主要產品項目為大中小尺寸LCM 、奈米加熱電子膜元件,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4,049,469,110 元。惟於95年及96年間遭遇重大虧損,97年及96年6 月30日之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分別達1,397,613,000 元及2,138,739,000 元,流動比率分別為11.62 % 及15.34%,而為因應此狀況及短期資金需求,聲請人曾積極與聯合授信銀行團進行協商,修改貸款合約中關於財務比例之限制及各項借款條件,惟聲請人有形淨值仍未符合貸款合約增補更新條款中關於淨值之規定,故面臨債權銀行龐大之償債壓力。另依據聲請人於97年9 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之流動負債包括短期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費用及1 年內到期長期負債等,合計達1,457,445,000 元,但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前述流動負債之流動資產卻僅有64,396,000元。則從上揭報表可知,聲請人如繼續支付各項到期之借款、票據、帳款,即無足夠之流動資金支付繼續營業所需之費用而有全面停業之虞。但聲請人雖受前揭因素之影響,導致財務困難而有全面停業之虞,惟聲請人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仍有繼續經營價值,爰提出詳細重建更生之業務、財務計畫及具體方案。然此進行涉及債權人間權利義務之調整,是於法院裁定重整准駁前,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人於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28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2 號重整事件調查中,聲請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財產現狀勢必改變,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且又為防止聲請人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對其他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亦為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並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2分之1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除因維持營運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堪認仍有相當管理處分必要外,均有就各該事項暫為禁止或限制之必要。此外,為防止聲請人公司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亦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又關於破產宣告之裁定、和解決議或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等結果,亦有無從開始重整程序或進一步減少公司目前總體財產,影響公司財務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應屬有理。
四、本院審酌前揭保全處分之期間定為90日,及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9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佳鼎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聲請人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聲請人對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聲請人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桃園縣,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桃園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款、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