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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

黃冠豪律師鄭涵雲律師聲 請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紹樑代 理 人 乙○○

巫靜蕙吳金山陳國琛劉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泰伸公司確有重建更生之希望,原審准予緊急處分之裁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屆滿,惟新泰伸公司所有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陸續遭查封,隨時有被拍賣危險,未免日後重整困難,爰聲請為保全處分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對於新泰伸公司為重整聲請,雖經原審裁定駁回,然新泰伸公司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公司均已提出抗告,為避免鈞院日後裁定准許新泰伸公司重整,公司資產因遭查封拍賣導致重整困難或陷於不能,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新泰伸公司重整,經本院96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本件新泰伸公司重整聲請既屬不能准許,即無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張天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