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新諺實業有限公司

35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相 對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甲○○曹永仁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 月10日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剔除抗告人申報後開第二項債權部分廢棄。

抗告人申報如附表所示新臺幣玖百萬元債權,准予列入重整債權。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先申報重整債權新臺幣(下同)19,290,000元及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54,320 元,並提出本院96年促字第2295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證;嗣又補行申報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申報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27,252 元。上開19,290,000元包含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廠T3五代廠之防震基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0,290,000元,及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9,000,000 元(計算式:10,290,000元+9,000,000 元=19,290,000元)。㈡上開9,000,000 元之追加工程款債權,係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4年11月11日工程會議作成追加工程之決議,抗告人並依該決議提出增加需求計算表,由相對人簽收,嗣並提出工程需求確認單後,再經雙方工程會議為增刪決議後,重新由抗告人報價說明後,經議價減為9,000,

000 元。是系爭9,000,000 元係依兩造工程會議決議、估價、議價、開會決議,嗣並已施工完成經驗收程序,相對人並已(使用該工程)量產正式對外公開在案。㈢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其確定力拘束。上開9,000,000 元追加工程款債權,業經核發支付命令且已確定在案。原審忽略此情,遽認上開9,000,000 元追加工程款,不得列入重整債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即上開19,290,000元及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利息等費用,剔除附表所示之9,000,

000 元債權,抗告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至原裁定准許列入重整債權之10,290,000元及其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利息等費用,未據相對人異議)。

三、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法第28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為公司法第299 條第1 、2 、3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因積欠抗告人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0,290,000元及追

加工程款9,000,000 元(合計19,290,000元)未付,經抗告人於96年5 月1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收受後屆期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6 月8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9 月8 日及同年11月11日系爭追加工程會議紀錄、相對人工程需求單及圖說、95年7 月31日會議紀錄、追加原因說明數量表、追加二次送審後議價表、防震基座驗收紀錄、相對人高雄廠量產來函、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3頁以下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裁定證明書,有何意見?)因為當時公司很亂,可能忘記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6年促字第22957 號卷證)查閱無訛;又本院係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相對人予以重整」在案,有該重整裁定1 份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係於本院「准予重整」裁定前,即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准予重整」之裁定,係諭知自96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申報債權,有上開重整裁定1 份在卷足憑。茲應審究者,係抗告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其申報之金額若干?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若干?)一、我們有在法定期間內,先後申報二次債權金額。第一次申報19,290,000元,如同支付命令所確定之金額,及督促程序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54,320 元,合計為19,445,320元。二、第二次申報金額19,517,252元,這包含支付命令所確定之19,290,0 00 元,加上督促程序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54,32 0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日起算至申報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27,25

2 元,我在第二次申報書上寫合計金額是19,517,252元是誤寫,全部合計金額應該為19,672,572元才是正確的。庭呈抗告人第一、二次申報書影本。(抗告人第一、二次申報,有無收到?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抗告人第一、二次都是在法定期間內申報,我們有收到。庭呈抗告人第一次申報書影本及其附件。(經相對人異議後,對本院97年6 月10日之重整裁定所認定之抗告人重整債權金額,有何意見?)經過我們異議之後,法院重整裁定只有扣除抗告人追加工程款9,000,000 元,其他抗告人所申報之工程尾款10,290,000元以及利息227,252 元,以及督促程序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54,320 元法院裁定均准列,我們對該重整裁定沒有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足證相對人亦不否認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此外,並有本院96年整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申報債權函及所附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重整債權申報表等在卷足憑;職是,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19,290,000元(含本件異議之9,000,000 元追加工程款在內)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54,320 元,嗣又補行申報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申報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27,252 元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原審雖以重整監督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與相對人所

陳報債權人之重整債權不符為由,而將抗告人所申報之如附表所示之9,000,000 元追加工程款自重整債權中剔除。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准相對人重整」之裁定前,即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前述;而有關重整債權申報及審查,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為已足,如兩造就其實體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應循適當程序為主張。原審僅以相對人陳述上開9,000,000 元追加工程款無合約可稽之意見,即逕予剔除,未斟酌形式上已確定之事實,殊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逕予剔除主文第2 項之債權,尚屬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金柱附表┌─────┬──┬──┬────┬──────┬─────────┐│原裁定附表│債權│收件│申報債權│異議債權種類│異議金額(單位: ││所列之編號│編號│編號│人姓名 │ │新台幣) │├─────┼──┼──┼────┼──────┼─────────┤│4 │043 │A8 │新諺實業│不變(維持無│9,000,000元(即原 ││ │ │ │有限公司│擔保債權) │裁定所剔除之金額)││ │ │ │ │ │,本院准予認列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