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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8052代 表 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被 告 乙○○

樓(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示,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業經原告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又明知原告就「XBOX」系統內所儲存之「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告所發行之遊戲軟體享有著作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竟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以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壓片商所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40號4 樓,擅自重製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65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在其所架設之「遊戲舖」網站上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違反著作權損害賠償部分:自被告處扣得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784 片,扣除無法讀取之37片光碟外,其餘747 片光碟均侵害原告著作權,其中附表一為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共38種,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至於附表二所示之689 片XBOX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但該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遊戲主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原告「Development Kit 」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遊戲機上使用,故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均含有原告擁有著作權之「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而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所定之賠償金額,故就附表一所示38種遊戲軟體,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10

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3,800 萬元;至於「Development Kit 」部分,因被告所販售之每一片XBOX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被告侵害「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商標權部分:本件查扣之系爭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其部分之光碟片上有「XBOX」之相關商標,且將XBOX遊戲片置入XBOX主機執行時,其螢幕亦均會顯示出「XBOX」商標,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盜版之689 片XBOX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 元至49.99 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068 元(以匯率1:30.5計價)。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 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602,000 元(1,068 ×1,

500 =1,602,000) 。

㈢、依商標法66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其執行時螢幕畫面均會出現「XBOX」、「MICROSOFT 」之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所產製之XBOX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㈣、依著作權法第89條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

㈤、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被告所為實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㈥、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2,000元(43,000,000元+1,602,000

+1,000,000 元=45,602,0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

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

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雖有原告所稱侵權行為,然我無力負擔賠償及登報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及附表二遊戲軟體內所儲存之「Development Kit 」電腦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原告所產製之前述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或電腦執行使用時,在電視或電腦螢幕畫面會呈現「XBOX」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分別係被告所生產,竟自95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以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男子所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予以重製後,以每片65元至180 元不等之代價,在其所架設之上開網站上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95年9 月13日查扣附表

一、二盜版遊戲光碟共784 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標證明文件、著作權證明文件、扣案光碟照片、XBOX螢幕執行畫面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97年9 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0號、智慧財產權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他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38種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片上販賣予他人,且查扣之附表二遊戲光碟均有「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自95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以設置上開網站網頁之方式,出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至95年9 月13日經警查獲止,時間長達半年以上,且依查扣之光碟片可知販售數量甚鉅,及被告每片遊戲軟體販售價格為65元至180 元,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等,認遊戲軟體部分,以每一種遊戲軟體以10萬元計算損害額,「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則以100 萬元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4,800,

000 元(計算式:100,000 ×38+1,000,000 =4,8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違反商標法部分:

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盜版遊戲光碟之零售單價為65至180 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取平均數應以122.5 元計算零售單價,原告主張以市價1,068 元計算零售單價並不足採。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之數量及時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1,000 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122,500 元(計算式:122.5 元×1,000 =122,500) 。

②、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被告販賣盜版遊戲軟體之行為,勢必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爰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0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322,500 元(

計算式:122,500 +200,000 =322,5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示部分:

①、判決書登報部分:按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乃侵害人犯著作權

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刑事法院所科之罰則規定,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自屬無據。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惟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節,本院認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或刑事最後事審判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亦不應准許。

②、道歉啟示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同意重製X-BOX遊戲光碟片,該盜版光碟片品質不佳,影響原告商品之信譽,且破壞原告定價策略,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示登報,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2,500 元(4,800,000 +322,500 =5,122,5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示登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主文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