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國內菸類製造商,並為「長壽Gentle及圖」、「Gentle及圖」、「LONGLIFE」、「長壽及圖」等商標專用權人,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原告授權,販售仿冒原告上述商標圖樣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尊爵G 10、新樂園淡菸等仿冒品,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湖34之6 號內查扣,計有仿冒之長壽黃硬盒菸38,500包、長壽白軟包淡菸11,500包、尊爵G10 菸17,000包、新樂園淡菸6,000 包。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6年審易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4 個月在案。本件已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逾1,500件,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應以總價定其賠償金額,而系爭長壽黃硬盒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下同)40元,共計154 萬元;長壽白軟包淡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40元,共計46萬元;尊爵G 10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50元,共計85萬元;新樂園淡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40元,共計24萬元。爰依商標法第第61條第一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請求侵害商標賠償金309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仿冒菸品並非被告所有及製造,其雖為存放該物之倉庫承租人,惟係分租予訴外人外號「李仔」(台語),「李仔」才是系爭香菸之存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長壽Gentle及圖」、「Gentle及圖」、「LONGLIFE」、「長壽及圖」等商標專用權人,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原告授權販售仿冒原告上述商標圖樣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尊爵G 10、新樂園淡菸之仿冒品,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扣,計長壽黃硬盒菸38,500包、長壽白軟包淡菸11,500包、尊爵G 10菸17,000包、新樂園淡菸6,000 包,且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6年審易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4 個月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7 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2 件(見本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172號偵查卷宗),並有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含偵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本件系爭仿冒香菸係訴外人外號「李仔」放置於倉庫,其僅為分租倉庫之二房東,系爭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及製造。然查,被告明知「長壽Gentle及圖」、「Gentle及圖」、「LONGLIFE」、「長壽及圖」等圖文,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卻與訴外人「李仔」、「王仔」等人,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並為販賣。約定由「王仔」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仿冒菸品至被告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湖34之6 號倉庫內,再由被告負責分裝,「李仔」則負責銷售仿冒菸品,而被告每分裝一台車得獲取酬勞為10萬元。於95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王仔」駕駛大貨車載運仿冒上開商標之菸品至上址倉庫內,於被告為分裝之際,為警方查獲等事實,被告已於96年9 月13日本院96年審易字第206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此有上開刑事卷可稽。再者,本院97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曾謂:「倉庫是分租給他們。貨品進來,外面包上一層黑色塑膠袋,李仔要我將黑色塑膠袋拆開,在依照貨物上編號,排序上車。」,可知被告與「李仔」、「王仔」關於上開販售仿冒煙品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僅因其非所有人或製造者,亦或未直接從事販售行為,即謂無庸負責,被告所為抗辯,實不足採。
五、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第
29 條第2項第 1款規定:「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被告參與上開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於前述,而所查獲之長壽黃硬盒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40元,數量38,500包、長壽白軟包淡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40元,數量11,500包、尊爵G 10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50元,數量17,000包、新樂園淡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40 元,數量6,000包,查獲總價共計309萬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刑事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仿冒菸品數量超過1,500 件,依上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規定,應以仿冒菸品之總價定賠償金額。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但書規定,請求侵害商標賠償金30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