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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八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Nancy J.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被 告 得翼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得翼科技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間依上項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伍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法人及自然人,而原告以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第一項聲明略為:被告得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翼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具狀追加被告乙○○,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減縮上開第一項聲明略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三人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翼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被告甲○○係被告得翼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受僱於被告得翼公司之工讀生,負責門市部銷售及支援工程部之電腦組裝與測試。渠等明知附表所示軟體均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置及散佈,竟共同基於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將上開軟體重製於電腦(即附表一所示T1、T2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硬碟中,將系爭電腦銷售予他人,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智慧財產權法院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二十二號判決(下稱系爭智財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甲○○、乙○○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著作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翼公司應與被告甲○○、乙○○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責。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於得翼公司內部使用電腦或對外銷售之電腦中,渠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昭然若揭;渠等重製數量復難以估計,且被告將非法重製軟體隨電腦銷售後,購買者又可透過硬碟對拷方式重製軟體,進而散佈予他人,且勢將導致正版軟體銷售量遽減,故無法精確論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每一軟體(即著作權)為單位各個計算,請求本院就每一軟體以一百萬元酌定賠償金,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侵害原告七種軟體之損害賠償額共七百萬元。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又被告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予以散佈,業已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智財法院判決係依被告甲○○於偵察中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甲○○事先知情,並概括授權被告得翼公司之員工重製原告電腦軟體於顧客所購買之電腦,進而推論被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劉得均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警訊筆錄時,曾表達其不知上情及片面猜測推論之意思,足證被告甲○○就系爭電腦之實際安裝及銷售狀況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復依原告聘請之市調人員即訴外人李媚、易清泉等人均證稱購買系爭電腦等物品時時,未見被告甲○○在場,益徵被告甲○○未實際參與系爭電腦安裝及銷售業務,亦未指揮監督或概括授權被告乙○○等人共同非法重製原告軟體。且被告甲○○於刑案審理時,曾提出護照、出入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證明其與得翼公司內實際從事軟體重製之工程師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系爭智財法院判決即持上開護照等證物,認被告甲○○因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出國頻繁,就系爭智財法院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1、A2,C1至C3,C5至C7電腦內軟體之重製,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同為上開護照等證物,系爭智財法院判決何以對情況並無二致之系爭電腦為不同認定?另系爭電腦內所安裝軟體本係單純用以測試,測試完即刪除,應屬合理使用範圍,無違著作權法。綜上,系爭智財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本院斟酌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事實。縱本院認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原告主張賠償金額及回復原狀方式亦均無理由。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則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例外方以同條第三項為計算標準。且上開第三項規定尚須按侵害情節,於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範圍內酌定,而非逕以一百萬元為準。故原告徒以被告係以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為業,有不特定消費客源,重製數量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其實際所受損害等為由,逕請求每一軟體均以一百萬元計算賠償金,自屬無據。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等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或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準。就系爭電腦言,依上開標準均應以被告得翼公司購入該重製部分軟體之成本價格為準。且系爭電腦內如附表所示軟體係因測試完畢後,李媚、易清泉於訂購單上「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位簽名,致被告得翼公司交機時漏未將上開軟體移除即交付。被告得翼公司從未自重製或安裝上開軟體獲得額外利益,亦未重製上開軟體出售牟利,故系爭智財法院判決亦係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重製之規定,而非同條第二項關於意圖銷售之規定判處被告罪刑。則被告既非意圖銷售而有普遍、常態性之非法重製,僅純係為測試而安裝上開軟體並疏未移除,自應按上開軟體重製之數量為準,依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二項計算原告之損害額。另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之軟體,同屬「OFFICE 200 2」之套裝軟體,應按該套裝軟體之進貨價格計算原告賠償額,方符坊間交易習慣。且附表二價格欄所示金額係原告公司網頁所載建議售價,而非實際銷售價格,亦非被告得翼公司實際進貨價格。本件計算原告賠償額時,應以被告得翼公司向原告公司經銷商實際進貨之價格為準,其中Windows XP Pro部分,進貨價約四千五百元至四千八百元;Office XP Pro 部分,則約為四千八百元至五千二百元。末以,系爭智財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侵害者係原告重製權;而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而非著作人格權,顯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且附表所示軟體均係由原告創作,復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被告重製上開軟體,根本不可能影響原告名譽、聲望及信用。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刊載民、刑事判決與道歉聲明,自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得翼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而被告甲○○係得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受雇於該公司之工讀生,負責門市部之銷售及支援工程部之電腦組裝與測試等業務。又「Windows XPProfessional 2002 SP2 」、「OfficeXP專業版」(內含Word、PowerPoint 、Access、Excel 、Outlook) 、「Frontpage 2002」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另上開軟體市售價格如附表二所示。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夥同亦有犯意聯絡被告乙○○,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李媚(以吳麗華名義購買)至得翼公司上址所設門市部向劉得鈞洽詢購買電腦硬體後,劉得鈞即告知斯時至工程部支援之乙○○為李媚組裝電腦時須安裝文書處理及上網軟體,乙○○即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T1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重製於如附表一編號T1所示電腦內,而後將該台電腦售與李媚,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乙○○承前概括犯意,在易清泉(以廖群華名義購買)至前開得翼公司之門市部向劉得鈞洽詢購買電腦硬體後,劉得鈞亦告知乙○○為易清泉組裝電腦時須安裝文書處理及上網軟體,乙○○即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重製於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內,而後將該台電腦售與易清泉,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而偵查起訴在案。

(三)被告之前項行止,經系爭智財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乙○○有期徒刑二月、得翼公司科罰金四萬元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為其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之物,惟遭被告二人以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方式侵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據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

「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按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則該著作財產權,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SP2 之產品序號核與附表一編號C1、C2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 SP2 之產品序號完全相同,而附表一編號T1、T2所示電腦內之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之產品序號亦與附表一編號C1、C2、C5、C6所示電腦內之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之產品序號完全相同,且李媚、易清泉僅分別向得翼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T1、T

2 之電腦硬體,而未購買附表一編號T1、T2所示之軟體等事實,亦據證人李媚、易清泉分別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訂購單附於該案卷可按,足見附表一編號T1、T2電腦內之軟體確係未經原告之授權而重製於上開電腦。

(三)其次,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 「我們並沒有於販予客戶之電腦主機上及隨機附贈重製之電腦軟體,我僅係重製後作測試。」、「根據該購買單(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易清泉購買單號105964)顯示並未購買作業程式,所以該軟體應未經合法授權,所以應該係我公司的測試軟體,但是可能是工程師忘記移除了,我不清楚,不是我賣的。」、「我們均僅係先安裝重製微軟公司wind

ows xp電腦作業在電腦上測試,並詢問客人是否願意購買合法軟體,如客人不願意我們就移除不會將該軟體留下,..」等語,偵查中亦供稱:「(Office及XP等軟體的序號是否都有經過授權?)沒有,都是客人買回去後再更改序號,如不買的話,交機時我們就會殺掉。」、「你們賣客人的時候都灌那些軟體?)工程師為了貪圖方便,只用同一個序號的Windows XP及Offi ce 軟體」等語,足見被告甲○○對於得翼公司員工有重製windows XP及Office電腦程式軟體於顧客所購買電腦之行為不僅事先知情並概括授權員工為上開重製行為,是以被告甲○○辯稱因得翼公司有多家門市,門市內部亦有細密之業務分工,且伊長年往返國內外洽公,伊無法實際參與全數業務,並要求員工簽署切結書,嚴禁任何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伊就附表一編號T1-T2 所示之電腦之購買及硬碟內軟體安裝之過程,事前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洵無足採。

(四)再者,證人李媚於上開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有到被告得翼科技公司門市部買一台電腦,伊抵達該公司門市時向銷售人員表達要買電腦的用途及預算,請銷售人員介紹最便宜的電腦,當時接待的銷售員是劉得鈞,劉得鈞就拿他們門市的目錄給伊參考,他有介紹伊壹組文書掛網型的電腦,他介紹這一台電腦價格是八千八百元(只有主機,不包含螢幕及主機內的軟體),伊就依照目錄顯示的配備詢問劉先生,伊問他是否買回去插電就可以玩(伊有向他說伊就是要打打字、上網玩遊戲),他說伊回去插電就可以玩了,伊就和他殺價,然後最後含稅是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他說他需要一點時間組裝,他叫伊兩小時後再來取貨,伊在附近等了兩個小時,接到他們公司的通知,伊就回該公司門市部,劉得鈞就帶伊去隔一條街的工程部去取貨,在取貨的時候是他們公司一位張姓工程師(即乙○○)說伊的電腦好了,並主動開機讓伊驗收,他有介紹電腦裡面的配備及如何使用,他說有幫伊安裝了防毒軟體,伊說是否回去插電就可以玩,他說對,然後就買回去,另外伊有看到乙○○開機的時候,畫面就是Windows XP,其他的軟體伊就沒有印象了,伊在買電腦時,劉得鈞沒有問伊是否要一起買軟體等語,足見證人李媚係於門市透過劉得鈞之接洽而向得翼公司購買電腦硬體,惟並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T1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然劉得鈞於接單後,即指示斯時至工程部支援之被告乙○○依李媚所稱文書處理及上網之需求,而重製安裝如附表一編號T1所示軟體於電腦,並由劉得鈞帶李媚至工程部取貨,被告乙○○則負責於工程部當場開機進入Windows XP作業系統,並與李媚檢查配備後,旋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T1所示電腦予李媚,惟被告乙○○於交付電腦予李媚時,自訂購單顯已知悉李媚當天並未購買Windows XP作業系統,其亦未交還任何正版軟體光碟予李媚,顯見被告乙○○及案外人劉得鈞確有基於犯意聯絡,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T1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重製於上開電腦硬碟之行為。

(五)另證人易清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到被告得翼科技公司時,是劉得鈞跟我接洽,伊有指著現場目錄的電腦,就是證人李媚買的同一型號的電腦,伊說要買這一款電腦,後來我就和劉得鈞殺價,以未稅八千三百元成交,加稅之後是八千七百多元,當天下午得翼科技公司的不詳員工打電話給伊去領電腦,然後伊就先到得翼科技公司的上開門市部,是劉得鈞帶我去他們公司工程部,到了工程部是另外一個不詳員工和我接洽的,他說伊回去開機就可以用了,並且他還開機給我看,開機之後畫面是Windows XP,其他還有沒有作業或用硬軟體我沒有印象,看完開機畫面之後,伊就把電腦帶走,走出工程部就一路攝影一直到信義分局,劉得鈞沒有問伊要不要一起買作業軟體等語,足見證人易清泉至門市亦係透過劉得鈞之接洽而向得翼公司購買電腦,惟並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然劉得鈞於接單後,亦指示至工程部支援之乙○○重製安裝如附表一編號T2 所 示軟體於電腦,而由被告乙○○於工程部當場開機進入Windows XP作業系統,並與易清泉檢查配備後,旋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予易清泉,則被告乙○○於交付電腦予易清泉時,自訂購單既已知悉易清泉當天並未購買Windows XP作業系統,亦未交還任何正版軟體光碟予易清泉,顯見被告乙○○及案外人劉得鈞亦有基於犯意聯絡,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如附表一電腦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重製於上開電腦硬碟之行為。

(六)被告另辯稱:附表一編號T1、T2電腦安裝之軟體係供測試之用,故係合理使用等語,惟查,Windows XP係屬作業系統(operation system),用以控制、管理整部電腦所有軟硬體,並負責與電腦之使用者溝通,依使用者所下之命令操控電腦軟硬體為使用者服務,至於Office則屬應用程式,係安裝於作業系統之環境下,係用以進行文書編輯(word)、財務試算及表格製作(Excel) 、收發電子郵件(Outlook)、簡報編輯(PowerPoint)、資料庫及統計報表製作(Access)等功能之工具,所謂開機測試係指電腦打開電源後到載入作業系統前之硬體檢測過程,此時係由主機板所燒錄之BIOS(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測試周邊硬體是否正常起動,嗣硬體正常啟動後始進入作業系統,使用者方得透過指令操作電腦軟硬體,是以作業系統及應用程式均非用以測試電腦硬體能否開機及其他硬體能否運作,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綜上,被告等人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示,雖僅記載被告等人先後二次非法重製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惟上開犯行均係原告派遣調查人員以偽裝顧客方式而查獲,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係以將附表二所示七種電腦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贈送於不特定消費者之方式為其慣用之商業促銷手法,本院審酌此等不法商業促銷方式,由於電腦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拷貝之數量及該項經拷貝之重製軟體,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拷貝之數量,而被告等人係從事電腦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拷貝,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損害之範圍因消費者不特定,無法限縮其非法拷貝之數量,茲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應以每一種電腦程式著作以二十萬元計算其損害額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四十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被告得翼公司、甲○○)、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乙○○)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 是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利,與有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概念相對。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關於著作人格權受保護之範圍包含下列:(一)同一性保持權:即防止客觀上有損害著作人人格利益之行為,並避免其著作遭受違反其意思之竄改、割裂、增刪而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聲望;(二)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三)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固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審視該法之適用,應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其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亦有同遭損害為前提,倘著作權人僅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加害人尚無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即對於著作權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必要。本件被告前揭重製行為僅所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一: │├─────┬──────┬───────┬────────────┬───┬────┤│電腦編號 │軟體名稱 │版本 │序號 │數量 │備註 │├─────┼──────┼───────┼────────────┼───┼────┤│T1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SP2 │ │ │ ││ ├──────┼───────┼────────────┼───┼────┤│ │Word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Excel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Outlook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PowerPoint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Access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FrontPage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T2 │Window XP │Professional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SP2 │ │ │ ││ ├──────┼───────┼────────────┼───┼────┤│ │Word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Excel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Outlook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PowerPoint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Access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FrontPage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附表二: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價格(新臺幣)│備註 │├──┼─────────┼──────┼───────┼─────┤│⒈ │Windows XP │Professional│九千二百九十元│ ││ │ │SP2 │ │ │├──┼─────────┼──────┼───────┼─────┤│⒉ │Word │2002 │七千二百九十元│ │├──┼─────────┼──────┼───────┼─────┤│⒊ │Excel │2002 │八千三百九十元│ │├──┼─────────┼──────┼───────┼─────┤│⒋ │Outlook │2002 │三千九百九十元│ │├──┼─────────┼──────┼───────┼─────┤│⒌ │PowerPoint │2002 │八千三百九十元│ │├──┼─────────┼──────┼───────┼─────┤│⒍ │Access │2002 │八千三百九十元│ │├──┼─────────┼──────┼───────┼─────┤│⒎ │FrontPage │2002 │六千二百九十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