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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即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

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一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桃園縣政府於民國53(下同)年5 月7 日以桃府民行字第2276

5 號函設立許可有案。後為修正捐助章程,於95年6 月依內政部編印之宗教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範例修正本法人捐助章程,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核可後,逕向鈞院聲請變更章程,經鈞院以95年度法字第9 號裁定准許部分條文之變更。嗣本法人依前揭裁定意旨,並依桃園縣政府95年8 月編印之捐助章程範例再予修正捐助章程,業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7年7 月29日以桃市民字第0970040505號函就本法人修訂捐助章程部分准予備查,惟相關條文內容仍需經鈞院裁定,爰依法聲請變更等語。並據提出宗教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範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5年7 月12日桃市民字第0950038170號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捐助暨組織章程範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7年7 月29日桃市民字第0970040505號函、原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件(以上均影本)。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一對照表所示之部分,屬令組織較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較具備者,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所聲請變更章程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詳附表二說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秋梅┌─────────────────────────────────────────────┐│附表一: 97年度法字第7號│├───┬────────────────────┬────────────────────┤│條 號│ 原 條 文 內 容 │ 97 年 5 月 10 日 修 訂 條 文 內 容 │├───┼────────────────────┼────────────────────┤│第七條│(95年4月25日修訂後第9條) │本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董事任期三年,得││ │董事應具備「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連選連任。 ││ │會 (Soeurs de St. Paul de Chartres) 修女│董事應具備「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 │、天主教神職人員或天主教教友身分;但具修│會 (Soeurs de St. Paul de Chartres) 修女││ │女身分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總名額之二分之一│(以下簡稱修女)、天主教神職人員或天主教教││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之│友身分;但具修女身分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總││ │二分之一。 │名額之二分之一。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 │董事任期為三年,得連聘連任。 │得超過總名額二分之一。 ││ │(95年4月25日修訂後第10條)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董事長應召開修││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董事長應召開董│女會會議,自本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人選中選││ │事會,自第九條規定之資格人選中選出次屆董│出下屆董事五人。 ││ │事五人。 │ ││ │董事會於次屆董事選出後,應於一個月內涵請│ ││ │「沙爾德聖保祿女修會省會」 (Provincial │ ││ │Council of Soeurs de St. Paul de │ ││ │Chartres) 於一個月內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暨│ ││ │修女身份之董事中指派一人為董事長。 │ ││ │董事暨董事長人選確定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 │准變更登記後,行使其職權。 │ │├───┼────────────────────┼────────────────────┤│第八條│(95年4月25日修訂後第7條) │本法人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 ││ │董事會置董事五人,由「沙爾德聖保祿女修會│每屆董事由修女會會議選出後,董事會應於一││ │省會」(Provincial Council of Soeurs de │個月內函請「沙爾德聖保祿女修會省會」 ││ │St. Paul de Chartres) 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Provincial Council of Soeurs de St. ││ │暨修女身分之董事中指派一人為董事長。 │Paul de Chartres)於一個月內自具有中華民 ││ │董事長職務之解除,亦由「沙爾德聖保祿女修│國國籍暨修女身分之董事中指派一人為董事長││ │會省會」(Provincial Council of Soeurs de│。 ││ │St. Paul de Chartres)為之。 │董事長職務之解除,亦由「沙爾德聖保祿女修││ │董事長對外代表本財團法人,對內綜理會務,│會省會」(Provincial Council of Soeurs de││ │並為董事會主席。 │St. Paul de Chartres)為之。 ││ │ │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會務,暨負││ │ │責召開董事會會議、修女會會議並擔任前揭會││ │ │議主席。 │├───┼────────────────────┼────────────────────┤│第九條│(95年4月25日修訂後第15條) │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修女會會議投││ │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會投票罷│票罷免之。投票時應有全體修女三分之二以上││ │免之。 │出席,出席人數之過半數贊成通過罷免案。 ││ │前項罷免案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董事缺位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其人數逾五分││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為成立。 │之一時,由修女會會議自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95年4月25日修訂後第11條) │資格人選中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 │董事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時,董事長應顧二個│原任者任期為限。 ││ │月內召開臨時董事會,自第九條規定之資格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事由發生時,董事長││ │選中補選董事,執行職務至原任期屆滿。 │應於該事由發生日二個月內召開修女會會議,││ │董事長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應由其他董事│以辦理董事之罷免或補選。 ││ │共同代行其職務,並函請「沙爾德聖保祿女修│董事長缺位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董事會應於││ │會省會」 (Provincial Council of Soeurs │一個月內函請「沙爾德聖保祿女修會省會」 ││ │de St. Paul de Chartres)於二個月內另行指│(Provincial Council of Soeurs de St.Paul││ │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暨修女身份之董事一人為│de Chartres)於一個月內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董事長。 │暨修女身份之其他董事中指派一人為董事長。││ │前揭董事、董事長之異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 │准變更登記後,行使其職權。 │ ││ │(95年4月25日修訂後第12條) │ ││ │董事缺位,因故不能視事,而未能依本章程規│ ││ │定補選,或董事任期屆滿而未依本章程規定改│ ││ │選者,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第十條│ │(新增) ││ │ │本法人董事、董事長之異動,應報請主管機關││ │ │核准並變更登記。 │├───┼────────────────────┼────────────────────┤│第十二│(95年4月25日修訂後第13條) │董事會每年應由董事長召開二次。 ││條 │董事會每年應由董事長召開二次。 │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 │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求,得召開臨時董事會。 ││ │請求,或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召開臨時董│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 │事會,議決有關財團法人之一切事項。 │一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董事會。││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開並擔任主席。董事長│董事長未按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召開修女會會議者,得經過半數修女推舉一人││ │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董事會。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修女會會議。│├───┼────────────────────┼────────────────────┤│第十三│(95年4月25日修訂後第14條) │董事會需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條 │董事會需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之變更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核准後行之: │後,始得為之。 ││ │1.章程變更之擬議。 │ ││ │2.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 ││ │3.本財團法人組織之變更。 │ ││ │4.本財團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第十四│ │(新增) ││條 │ │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 │ │代理出席。但受託董事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 │ │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 ││ │ │受託董事可代表委託董事發言,但不得代為表││ │ │決。 │├───┼────────────────────┼────────────────────┤│第十五│(95年4月25日修訂後第16條) │董事之行為如有違反本捐助章程之行為或法律││條 │董事之行為如有違反本捐助章程之行為或法律│之規定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該││ │之規定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該│行為無效。 ││ │行為無效。 │ │├───┼────────────────────┼────────────────────┤│第十七│ │(新增) ││條 │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 │31日止。 │├───┼────────────────────┼────────────────────┤│第十八│ │(新增) ││條 │ │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 │ │,詳細紀錄相關會計事項。 │├───┼────────────────────┼────────────────────┤│第十九│ │(新增) ││條 │ │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擬具年度業││ │ │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 │ │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 │(新增) ││條 │ │本法人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 │ │具年度業務執行書、收支決算書,經董事會審││ │ │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 │(新增) ││一條 │ │本法人之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應││ │ │存放金融機構。 │├───┼────────────────────┼────────────────────┤│第二十│ │(新增) ││四條 │ │本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 │ │行,修改時亦同。 │└───┴────────────────────┴────────────────────┘┌─────────────────────────────────────────────┐│附表二: 97年度法字第7號│├───┬────────────────────┬────────────────────┤│條 號│ 97 年 5 月 10 日 修 訂 條 文 內 容 │ 不 應 准 許 之 理 由 │├───┼────────────────────┼────────────────────┤│第一條│本法人訂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第一條財團法人名稱;第二條財團法人事務所││ │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以下簡稱本法│設址;第三條、第四條財團法人宗旨、目的事││ │人) │業;第五條財團法人財產金額、第六條財團法│├───┼────────────────────┤人執行機關等變更,均為文字之修正,亦非屬││第二條│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三號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等事項所為章│├───┼────────────────────┤程變更,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機關││第三條│本法人本著耶穌基督博愛世人的精神,以傳揚│申請許可即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 │天主教教義為宗旨。 │許。 │├───┼────────────────────┤ ││第四條│本法人為達成第三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 ││ │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 ││ │1.培育初學修女、贍養年邁退休或因病不能工│ ││ │ 作之修女。 │ ││ │2.興辦醫療。 │ ││ │3.興辦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 │ ││ │4.興辦教育事業。 │ │├───┼────────────────────┤ ││第五條│本法人之設立財產總額計:新台幣伍仟肆佰柒│ ││ │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整。 │ ││ │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有關單位之捐贈。 │ │├───┼────────────────────┤ ││第六條│本法人設董事會,為本法人之執行機關。 │ │├───┼────────────────────┼────────────────────┤│第十一│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條 │1.經費之籌措 │ 以捐助章程定之者,此乃因財團之集合,本││ │2.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及擬定。 │ 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 │3.基金、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 │ ,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 │4.目的事業及變更登記。 │ ,而無從經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 │5.章程變更之擬議。 │ 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改,即便││ │6.其他重大事項之擬議。 │ 呈請主管機關經核准,但未符合上開得以為││ │ │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要件,亦仍與原財││ │ │ 團法人成立之精神、目的相違背,而不應准││ │ │ 許。查本件捐助章程第十一條就董事會之職││ │ │ 權第五款「章程變更之擬議」部分,係賦予││ │ │ 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至少係由董事會││ │ │ 發動章程之修改);此與財團法人係基於捐││ │ │ 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 │ │ 理之方法,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而無從經││ │ │ 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 │ │ 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改之本質不符,縱經││ │ │ 呈請主管機關備查,或係參照相關範例,亦││ │ │ 仍未符上開財團法人之本質要件,是此部分││ │ │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 │ │㈡再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 │ │ 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 │ │ 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 │ │ 。故若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 │ │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 │ │ 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 │ 365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捐助章程第十一││ │ │ 條第六款「其他重大事項之擬議」部分,賦││ │ │ 予董事會得就其財團法人之重要事宜予以計││ │ │ 畫及決議,無異使董事會仍為意思機關,即││ │ │ 與前揭說明顯有未合,縱經呈請主管機關備││ │ │ 查,或係參照相關範例,亦仍未符上開財團││ │ │ 法人之本質要件,自不應准許。 │├───┼────────────────────┼────────────────────┤│第十六│董事會應經決議指定專人,分別負責下列事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均為文字││條 │: │之修正,亦非屬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1.關於本法人財產之保管事項。 │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 │2.關於青年入會、初學修女培育之事項。 │產等事項所為章程變更,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3.關於聘任員工之管理、考核事項。 │,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第二十│本法人永久存立,非依中華民國法令、教會法│ ││二條 │典或本章程之規定,並經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 ││ │,認為確有不能達到本法人目的之情事時,不│ ││ │得解散。 │ ││ │本法人若果解散,於其解散之清算完成後,其│ ││ │剩餘財產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歸屬中華民國│ ││ │境內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所有。 │ │├───┼────────────────────┤ ││第二十│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三條 │ │ │└───┴────────────────────┴────────────────────┘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