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被 告 隆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是否變更或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或變更為斷。經查:
㈠訴之聲明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2 萬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減縮或擴張聲明如下:
⒈97年2 月13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9 萬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42頁)。⒉其後又於97年3 月4 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原告3,292,100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訴訟標的部分:
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對運送人即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以同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主張以民法第
250 條違約金規定,暨兩造於95年6 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同年7 月5 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7頁、第96頁、第
159 頁)。㈢以上㈠⒈⒉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或擴張,依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至於上述㈡原告變更訴訟標的部分,被告雖已抗辯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60 頁)。
然查,原告變更之訴訟標的與其起訴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彼此密切關連,並可援用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時繼續予以利用,可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益,應認原告起訴及變更訴訟標的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3 月25日受訴外人鴻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鴻榮公司)委託,代為運送鴻榮公司客戶即訴外人龜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龜川公司)之美容、保健用品等共計442 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將系爭貨物以海上運送方式經由香港轉運往大陸,並成立運送契約。
㈡95年4 月21日原告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玉合順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玉合順公司)運送,嗣因系爭貨物遲未運送至目的地交付原告所指定之受貨人。經原告追問玉合順公司後,始知玉合順公司又委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嗣原告即逕與被告協商,並於同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在同年7 月5 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在香港指定之受貨人,被告同時交付訴外人健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剛公司)所開立,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同年7 月5 日,面額2,789,7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之擔保。
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由原告承擔玉合順公司之債務,亦即
被告應將系爭貨物於95年7 月5 日前交付原告指定之受貨人,並以被告未將系爭貨物準時交付為停止條件(如系爭貨物未準時交付則條件成就),被告即應賠償原告2,789,700 元;至於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係被告未履行所承擔玉合順公司運送債務時,對於原告所應負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兩造間有運送契約或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甚明。嗣原告又於同年7 月5日再與被告之業務經理乙○○簽立同意書1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依該同意書所載: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期限延至95年7 月30日,如屆期未交付系爭貨物,賠償金額(提高)為3,292, 100元。
㈣系爭貨物嗣遭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張遠扣留而遲未交
付原告在香港指定之受貨人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及訴外人健鋼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遲未履行運送義務,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自應賠償原告3,292,
100 元(或至少2,789,700 元)。㈤因被告違約未交付系爭貨物,致原告亦無法履行其與鴻榮公
司之運送契約,而遭鴻榮公司訴請損害賠償,嗣原告與鴻榮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原告賠償鴻榮公司329 萬元,有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海商字第6 號和解筆錄可證。又系爭貨物包含化粧品及保健食品等,而依原告與玉合順公司所成立託運物品合約書(下稱系爭託運物品契約)約定,其中化妝品部分僅須開立貨價2 至3 成發票即可,其他保健食品部分則不須開立發票,是無法僅憑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即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若干及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過高並有酌減必要,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㈥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然該協議書性質
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其他債務未履行所生之遲延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623 條規定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此觀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自明。況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 號判例參照),是關於系爭協議書違約金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㈦被告另抗辯因系爭貨物所開立之系爭4 張發票金額不實,致
其遭國稅局科處罰鍰共計176,900 元,自得依民法184 條第
1 項後段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所提4 紙發票,係由玉合順公司交予被告,並非原告交付,原告並無「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系爭四張發票中之2 紙,其開立發票人為「自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然園公司),原告否認與該公司有何瓜葛,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應舉證以實其說。
㈧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違約賠償金給付期限為95年7 月5 日,
被告迄未履行該違約賠償金之給付義務,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同年7 月
6 日起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㈨爰依民法第250 條違約金規定及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100 元,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
95 年7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㈩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100 元,及自95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於95年2 月間與玉合順公司訂立系爭託運物品契約,嗣
玉合順公司於同年3 月間為履行運送義務,與原告約定將系爭貨物「從台灣出口至香港之階段之運送」委託第三人即被告履行,因此,被告之運送義務僅係將系爭貨物運至玉合順公司在香港指定之鴻駿貿易貨運公司,被告已履行該義務,爾後即由玉合順公司自行負責香港轉運至大陸之海運運送,依民法第三人負擔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法理,被告與玉和順公司雖有成立運送契約,然被告與原告間並不成立任何運送契約,否認兩造曾簽訂「再運送契約」。
㈡被告於玉合順公司代理人丙○○出具系爭貨物發票辦理台灣
報關手續時,始知悉原告為玉合順公司之上游公司,被告認為就系爭貨物交付遲延,對玉合順公司難辭其咎,是於系爭貨物給付遲延時,被告基於履行伊與玉合順公司運送契約之意思,免於循環求償之困擾,遂與原告協商系爭貨物交付履行(期限)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暨擔保事宜,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真意,係兩造約定如被告屆95年7 月5日仍無法交付系爭貨物時,由被告承擔玉合順公司應向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並未有相互讓步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兩造有成立「運送契約」或「和解契約」。
㈢又系爭協議書雖係被告(經理乙○○)自由意志下所簽立,
然系爭同意書則係(乙○○)遭原告脅迫下所簽立。乙○○於95年7 月5 日在原告公司處遭原告恐嚇「先前交付系爭支票不夠清償,如今日不另立本票3,292, 100元作為擔保,則無法離開公司」等語,現場並有原告僱請四名黑衣男子站崗,乙○○受脅迫下而依原告要求書寫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未經被告追認,其所載給付金額3,292,100 元,應係屬民法第198 條「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被告得依民法第19
8 條規定,廢止原告依侵權行為對於被告所取得之債權,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所生之請求權既因廢止而已不存在。
㈣依證人甲○○告知被告:該證人親赴香港追查貨物下落時,
發現系爭貨物運至香港時,係遭訴外人張遠侵占,張遠將部分貨物轉售流通於大陸市場,部分貨物存放於香港倉儲中心,是系爭貨物並非遭大陸海關查扣,原告所提出鴻榮公司對原告之起訴狀及鴻榮公司與龜川公司間之理賠協議書,皆屬與系爭貨物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等人主觀意見陳述,及台中地院和解筆錄記載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喪失或有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然依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貨物運送「因喪失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1 年,而依系爭協議書或同意書約定,系爭貨物交付之期限分別為95年7 月5 日或同年月30日,原告遲至96年12月25日始行起訴,顯逾1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㈥系爭同意書雖記載(被告)「放棄法律辯訴權」,然依民法
第147 條強制規定、第30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意旨觀之,原告於同意書上預先放棄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被告雖承擔玉合順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然原債務人即玉合順公司對債權人所得為之抗辯,被告亦得主張之,而原告對玉合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援用時效抗辯,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㈦按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為運送契約損害賠償範圍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民法債編通則規定,倘鈞院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系爭貨物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原告與玉合順公司之運送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交付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則賠償金額自應以玉合順公司應交付時目的地即系爭貨物運至大陸東莞市之價值計算,且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逕依民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39萬元,顯屬不當。
㈧原告與鴻榮公司之運送契約,疑有如被告與鴻榮公司之運送
契約第5 條:「乙方(即被告)在代理甲方(即鴻榮公司)進口貨物過程中,發生進口報關手續不全或任何事故導致不能交貨給甲方,均應按通關運費五倍賠償甲方」之損害賠償約定,參酌該約定,報關時玉合順公司交付予被告之2 紙95年3 月24日系爭貨物之發票未稅金額合計225,714 元(67,714元+158,000 元=上開金額,且報關時以上開發票之金額申報貨物之價額,同日出口報單記載系爭貨物離岸價格239,
000 元),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上之總重量與運費之5 倍為準,經核計結果賠償金額為883,350元(貨物總重3,926 公斤×運費45元/ 公斤×5 倍),方屬合理,是如認系爭協議書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額亦屬過高,請求以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為準,予以酌減。
㈨原告主張依其與鴻榮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託運物品合約書,系
爭貨物(化粧品部分)係以貨價2 至3 成開立發票,被告於報關時並不知情,縱令屬實,原告虛報貨物價值,有海商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台中地院96年度海商字第6號卷證觀之,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原始價格,故無從自該和解筆錄查證原告與鴻榮公司和解之基礎為何,該和解筆錄顯係渠等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
㈩原告開立之4 紙發票中其中有2 紙係以自然園公司名義開立
,導致被告遭國稅局以「收取不實統一發票」為由,裁罰共計17 6,90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34 規定,主張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應與上開罰鍰金額相抵銷。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3 月間受鴻榮公司委託,代為運送鴻榮公司客戶
龜川公司之系爭貨物,約定將系爭貨物以海上運送經由香港運至大陸,雙方成立運送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
㈡原告於95年間3 月間再將系爭貨物委託玉合順公司運送,有
雙方簽訂託運物品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而玉合順公司又於同年3 月間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運送。
㈢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上記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926 公斤,其離
岸價額為239,000 元,有出口報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
㈣系爭貨物於95年4 月25日送達香港,惟迄未交付予原告在香港指定受貨人。
㈤被告之業務經理乙○○於95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
㈥乙○○於95年7 月5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
㈦系爭支票分別於95年7 月7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7日經
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不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㈧鴻榮公司以原告違約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為由,於96年
7 月間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於同年10月3 日原告與鴻榮公司於台中地院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應賠償鴻榮公司329 萬元,並按月給付鴻榮公司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台中地院96年度海商字第6 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㈨被告因取得被證二之發票4 張金額合計505,714 元,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國稅局認定係無進貨之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遭科處罰鍰75,800元;並認定漏報95年度之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裁處罰鍰101,10 0 元,以上合計被告遭科處罰鍰金額為176,9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與同意書各1 份,由被告承擔玉合順公司對原告之運送債務,並約定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貨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抗辯系爭同意書,係遭原告脅迫下簽立,並以前詞置辯。綜合兩造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歷次筆錄,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為何?
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同意書為其請求權依據之一,惟該同意書係訴外人乙○○以自己名義所書立,並「未表明代理被告之旨」,有系爭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是該同意書對於被告並不生效力,自不得拘束被告,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⒈被告雖先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立云云,惟
嗣已改稱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代理人乙○○)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第160 頁),是該協議書係被告(代理人乙○○)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事實,應堪採認。
⒉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業務係由其業務經理乙○○所主導,系爭協議書係由乙○○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簽立,其(形式上)為真正,乙○○並向健剛公司借得面額2,789,700 元之系爭支票1 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系爭貨物未依約交付原告或其指定受貨人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乙○○有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足徵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內容為真正,且係被告(代理人乙○○)於自由意志下與原告所簽立之事實,應堪採認。依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對本人生效之法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對被告生效,亦得拘束被告甚明。
㈢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原係委託玉和順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惟玉和順公司又委
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嗣因系爭貨物已逾運送期間,仍未依約交付予原告指定之受貨人,遂由原告出面直接與被告(經理人乙○○)協商,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繹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隆通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甲方於95年4 月21日承攬乙方442 件貨物(詳細內容參照附表一,即系爭貨物)出口至大陸,甲方應於95年7 月5 日前,需將貨物如數交給乙方在香港指定收貨人。由甲方開立支票一張,金額為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元整(如複印件,即系爭支票)作為對乙方之擔保金,並約訂二點如下:⒈若甲方無法如期交貨,該支票即視為甲方對乙方應付之賠償金。⒉當甲方如期交貨,乙方應無條件付還上述支票。上列協議,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其內容,應係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交付履行期限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暨擔保等事宜,亦即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且至遲應於95年7 月5 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指定之受貨人,否則即應以該協議書所附之系爭支票金額2,789,700 元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債務承擔兼違約金約定混合契約之性質。於法律適用上,自應就該協議書約定內容,究屬承擔運送責任,亦或屬逾期未交付貨物之損害賠償,而分別適用民法債務承擔及違約金之相關規定,以界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依其與玉合順公司間之約定,僅須將系爭貨
物送至玉合順公司在香港之代理人即已履行義務云云,惟此係被告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得依與其玉合順公司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主張,然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承擔玉合順公司運送債務之後,當然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
系爭貨物於95年4 月3 日由台灣出口,並於同年4 月25日運至香港之事實,固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然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指定之受貨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具狀陳稱:系爭貨物現實上並非因大陸海關查扣,實乃訴外人張遠於貨物轉售流通於大陸市場,部分貨物則存放於香港倉儲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3頁之協議書,有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何要簽立此份協議書?)有,因系爭貨物已經交貨期限逾期,(玉合順公司)丙○○才請原告公司的趙(致豪)先生,並由丙○○先生出面協調簽立此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為真正,簽協議書時有丙○○、趙志豪先生及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我私人去向健剛公司借系爭支票開給原告。我在公司是業務經理。」;「(依據被告提出之97年2 月15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系爭貨物實際上由訴外人張遠侵占,該訴外人與證人所屬公司關係為何?)張遠是我朋友,我、丙○○、張遠三方協議委託交給張遠處理系爭貨物,由張遠進口大陸後負責交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受貨人。(何時達成三方協議?)約95年5 月1 日以後,約5 月10日左右。(張遠是否為你們公司指定在香港的提貨人?)對,經三方協議後,張遠成為我們在香港的託運人。」等語(見本院卷74頁至78頁);又證人甲○○即簽發並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請詢問證人是否有在系爭貨物有糾紛後,幫忙乙○○到大陸,有接觸到載送系爭貨物之訴外人張遠?)大約於95年8 月底我有到大陸去找當時扣住系爭貨物之大陸人張遠,我有跟他協調,他也同意釋放這個貨物,代價是請兩造拿6 萬元港幣到香港將該貨物贖回。」;「(證人是在何處看到該貨櫃?)香港上水貨櫃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陳述與證人乙○○、甲○○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堪信訴外人張遠為被告在香港之託運人,性質上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當負有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或其指定受貨人之義務,然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系爭貨物迄今尚未交付予原告指定之受貨人,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95年7 月5 日前未交付」,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賠償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62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且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逾期未交付貨物時賠償金」之
違約金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係為賠償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依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1 年時效云云,顯屬誤會。
㈥系爭貨物之價值究係若干?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3,292,10 0元,並提出系爭貨物之報關出貨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 8頁),並請求以上開金額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然被告否認上開報關出貨單之真正,是系爭貨物之價值究係若干,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斟酌: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固有記載「被告如逾期未交付貨物,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292,100 元」,然上開書面係乙○○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對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⒉再審閱訴外人鴻榮公司與原告於95年6 月2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則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2,78 9,7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地方法院96年海商字第6 號判決卷證查閱無訛(見該卷證原告鴻榮公司起訴狀所附證三);⒊又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之發票
4 紙,其中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發票只有2 紙,其不含稅金額分別為67 ,714 元、84,000元,至於另2 紙發票,則係以訴外人自然園公司名義所開立,其金額分別為158, 00 0 元、19 6,000元,以上四紙發票(見本院卷第53頁、54頁),合計亦不過共計為505,714 元;⒋再核閱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於95年3 月24日報關時所記載系爭貨物之離岸之價格為239, 000元,有出口報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8 頁至109 頁);⒌再者,鴻榮公司賠償予龜川公司之金額為3,70 7,548元,有理賠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亦與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3,292,100 元不符,是系爭貨物之價值若干?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發票、出口報單、理賠書等所載,竟無一相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3,292,100 元,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且屬過高,尚非無據。
㈦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著有判例。而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
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既屬債務承擔性質,則債務人即玉合順公司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亦得以之對抗原告。
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2,789,700 元之賠償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已如前述,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乙節,本院審酌:系爭貨物包括化粧品與保健食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與玉合順公司就系爭託運物品合約第3條約定:①化粧品須開立貨價之二至三成給乙方(貨物遺失或損壞,依貨價全額理賠)。②化粧品若不開立發票給乙方(貨物遺失依運費5 倍理賠),有該運送契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告與玉合順公司約定,系爭貨物只有化粧品部分需開立發票,其餘貨物則無須開立發票;再核閱,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之發票4 紙,全部合計亦僅為505, 714元;而出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更只有239,000 元,均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損害賠償額2,789,
700 元,有甚大之差距。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虛(短)報貨物價值情事,尚非全屬無稽。
⒊職是,原告雖主張依伊與玉合順公司間之運送契約約定,伊
僅開立系爭貨物(化粧品)部分二至三成之發票,故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遠高於系爭發票所載金額,伊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云云。然參酌海商法第70條規定,託運人如故意虛報貨物價值時,運送人對虛報部分之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之旨趣;再衡諸系爭貨物之整體運送流程及兩造經濟情狀、暨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迄今無法證明確切金額若干等一切客觀情事,復審酌違約金之法律性質本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認原告請求以3,292,100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違約金160 萬為適當。
㈧原告得否主張遲延利息?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㈨被告得否主張抵銷?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備之要件,若一
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伊所取得之系爭貨物4 紙發票不實,致其遭國稅局
科處罰金共計176,900 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進而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告因取得發票4 張金額合計505,71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國稅局認定係無進貨之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條規定,遭科處罰鍰75,800元;並認定被告漏報95年度之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01,100 元,以上合計遭科處罰鍰金額為176, 900元,有發票4 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
00 號、97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1 份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
137 頁至第140 頁)。惟上開4 紙發票,並非原告交付予被告,而係「玉合順公司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辯論意旨三狀第四頁倒數第6 行至5行),是系爭發票既非原告交付予被告,已難遽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況且,被告遭國稅局科處之罰鍰,乃係被告違反上揭相關稅務法規,遭國稅局裁處罰鍰,尚難認係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準此,被告主張此部分得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