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6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協商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者,始得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又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因此,為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協商,並於95年5 月成立協商,依協議內容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9,345 元,然因聲請人於協商前之95年1 月24日另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辦理信用貸款800,000 元,每月需攤繳18,203 元 ,連同前開9,345 元合計每月須償還27,548元,而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36,000元,一家四口皆憑聲請人一人收入維生,所得扣除償債支出後實不足支應一家生活所需,且聲請人之薪資於95年10月後每月減少3 、4 千元僅餘33,000元,實已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 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成立協商,債務總額為576,058 元,分80期,利率3.88% ,按月清償9,345 元,聲請人嗣於95年8 、9 月起毀諾未依約償還;又聲請人於95年1 月24日向台東企銀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其另負有台東企銀80萬元債務及其協商後薪資顯著減少,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因而於95年8 、9 月毀諾未依約履行云云。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聲請人於95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合計為512,12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2,677元,顯高於聲請人所稱之36,000元,又聲請人95年5 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其薪資為44,510元,而自95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39,955元、38,244元、37,451元、36,955元,較之協商成立時雖有略為減少,但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履行之金額為每月9,345 元,此薪資減少之差額,尚非甚多,聲請人如能減少其生活上之其他支出,仍應能依約履行,然聲請人卻從95年8 、9 月起即任意毀諾未依約履行,難謂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雖另稱其於95年1 月間另向台東企銀借款80萬元,因台東企銀已將該債權讓與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因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致未能一併協商,聲請人除依協商每月須支出9,345 元外,須另支出18,203元以清償債務云云。
惟查,聲請人95年1 月24日向台東企銀借款8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惟聲請人是否每月支出18,203元以清償是項債務,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尚難遽以採信,縱認聲請人所述屬實,然是項債務既於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即已存在,為聲請人所已知,於協商過程中聲請人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後,認為其有能力履行,始會同意接受上開協商內容,自不容聲請人其後以「反想協議當時,若非各債權銀行日以繼夜催收,致足以影響聲請人之生活坐息及工作精神,聲請人自不致於貿然簽署協議」等情詞,而謂其協商當時思慮未周,協商條件有不公平之情。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其薪資收入既無明顯變化,且所述台東企銀之債務既於協商時即已存在,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聲請人竟於協商成立後之95年8 、9 月任意毀諾而未依約清償,顯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一時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秋梅┌─────────────────────────────┐│附表:聲請人95年1月至96年5月薪資收入明細 │├──┬────┬───────┬─────────────┤│編號│月 份│薪資(新台幣)│備 註│├──┼────┼───────┼─────────────┤│ 1 │95年1 月│90,721元 │ │├──┼────┼───────┼─────────────┤│ 2 │95年2 月│33,799元 │ │├──┼────┼───────┼─────────────┤│ 3 │95年3 月│48,898元 │ │├──┼────┼───────┼─────────────┤│ 4 │95年4 月│39,046元 │ │├──┼────┼───────┼─────────────┤│ 5 │95年5 月│44,510元 │ │├──┼────┼───────┼─────────────┤│ 6 │95年6 月│39,955元 │依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於95年││ │ │ │6 月起應按月攤還9,345 元。│├──┼────┼───────┼─────────────┤│ 7 │95年7 月│38,224元 │ │├──┼────┼───────┼─────────────┤│ 8 │95年8 月│37,451元 │ │├──┼────┼───────┼─────────────┤│ 9 │95年9 月│36,469元 │ │├──┼────┼───────┼─────────────┤│ 10 │95年10月│33,943元 │聲請人主張其薪資開始減少。│├──┼────┼───────┼─────────────┤│ 11 │95年11月│29,763元 │ │├──┼────┼───────┼─────────────┤│ 12 │95年12月│39,341元 │ │├──┼────┼───────┼─────────────┤│ 13 │96年1 月│40,139元 │ │├──┼────┼───────┼─────────────┤│ 14 │96年2 月│82,816元 │ │├──┼────┼───────┼─────────────┤│ 15 │96年3 月│37,815元 │ │├──┼────┼───────┼─────────────┤│ 16 │96年4 月│34,884元 │ │├──┼────┼───────┼─────────────┤│ 17 │96年5 月│36,3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