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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汪自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遭強制扣薪3 分之1 ,因貸款日至今銀行調漲利息多次,另需扶養父、母,聲請人已難支應最基本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支相抵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為新台幣(下同)35,723元(詳如附表二所載),雖不足以支應如聲請人所陳之原始還款條件每月48,200元(永豐銀行每月16,200元、荷蘭銀行每月17,000 元 、合作金庫銀行每月15,000元),然經本院命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後,永豐銀行還款條件不變、荷蘭銀行同意聲請人分60期每月攤還11,981元、合作金庫同意給予聲請人分

120 期每月攤還7,000 元,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頁),聲請人每月即僅需攤還35,181元,並非無力清償。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難認與聲請更生之要件相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佳彬附表一:財產、負債表┌────────┬────────┬───────┬──────────┐│資產 │證 據 │負債 │證據 │├────────┼────────┼───────┼──────────┤│土地1筆: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3,277,445元(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鄉○○○段 │(本院卷第43頁)│荷蘭銀行627,00│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320 之167 號(面│ │0 元、永豐銀行│料(本院卷第8至15 頁││積:56平方公尺;│ │1,945,00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權利範圍:1/1) │ │合作金庫銀行70│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土地公告地價價│ │5,445元) │本院卷第51頁) ││值537,600 元。 │ │ │ │├────────┼────────┼───────┼──────────┤│房屋1戶: │同上 │ │ ││桃園縣龍潭鄉烏林│ │ │ ││村中央街189 巷2 │ │ │ ││弄4 衖9 號(面積│ │ │ ││:225.5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1 │ │ │ ││),房屋現值 │ │ │ ││291,200元。 │ │ │ │├────────┴────────┴───────┴──────────┤│現有資產價值828,800 元,不足清償負債3,277,445 元。 │└────────────────────────────────────┘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 │聲請人自陳每│本院判斷 │備註 ││每月收入 │ │月支出 │ │ │├─────┼──────────┼──────┼──────────┼───┤│為職業軍人│稽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⒈2,000 元(│1.觀本院卷第26頁聲請│ ││,每月收入│所提國軍人員薪餉冊,│本院卷第38頁│ 人所提國軍薪餉冊,│ ││應領45,000│聲請人陳報每月實領薪│) │ 並依職權調閱債權人│ ││多元,實領│資,堪認屬實。 │⒉父甲○○、│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 ││41,000元。│ │母關有鳳每月│ 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 │扶養費各5,00│ 卷(本院96年度執33│ ││38頁) │ │0 元,共計10│ 063 號),聲請人書│ ││ │ │,000 元。 │ 狀陳其任職陸軍機械│ ││ │ │ │ 化步兵第269 旅通信│ ││ │ │ │ 連,並於本院97年11│ ││ │ │ │ 月27日訊問時陳稱因│ ││ │ │ │ 軍中有伙食供應,每│ ││ │ │ │ 月開銷約2,000 元以│ ││ │ │ │ 內,應為可信。 │ ││ │ │ │2.聲請人陳其每月需支│ ││ │ │ │ 付父母扶養費各5,00│ ││ │ │ │ 0 元。 │ ││ │ │ │⑴查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 │ │ │本,其父甲○○現年81│ ││ │ │ │歲,每月領有低收入老│ ││ │ │ │人生活補助3,000 元,│ ││ │ │ │此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 │ │ │龍鄉社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1 件可佐(本院卷│ ││ │ │ │第24頁)。次查,由聲│ ││ │ │ │請人之父台灣銀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 00 │ ││ │ │ │37 ) 、郵局郵政儲金│ ││ │ │ │帳戶(帳號:00000000│ ││ │ │ │000802)之存摺出入往│ ││ │ │ │來紀錄觀之,聲請人之│ ││ │ │ │父每月有5,400 元之優│ ││ │ │ │惠存款利息存入前揭台│ ││ │ │ │灣銀行帳戶,且伊郵局│ ││ │ │ │帳戶每年年初、年中尚│ ││ │ │ │有175,590 元之退役俸│ ││ │ │ │存入其中,更另有數額│ ││ │ │ │不等之照護金、慰問金│ ││ │ │ │、禮金存入(96年2月8│ ││ │ │ │ 日年慰問金為41,594 │ ││ │ │ │元、96年6 月15日端節│ ││ │ │ │照護金為2,000 元、96│ ││ │ │ │年10月17日重陽禮金1,│ ││ │ │ │000 元)。縱聲請人之│ ││ │ │ │父上揭收入不計不定期│ ││ │ │ │給付之照護金、慰問金│ ││ │ │ │、禮金,伊每月平均仍│ ││ │ │ │可得37,665元(175,59│ ││ │ │ │0 ×2÷12+3,000+5,40│ ││ │ │ │0) 。況除於台灣銀行│ ││ │ │ │本金360,000 元、年利│ ││ │ │ │息18% 之優惠存款外,│ ││ │ │ │聲請人之父尚有經濟能│ ││ │ │ │力於96年10月25日撥出│ ││ │ │ │現金800,000 元1 筆定│ ││ │ │ │存於郵局,98年3月20 │ ││ │ │ │日撥出現金254,857 元│ ││ │ │ │1 筆投資郵政儲金整存│ ││ │ │ │整付型定期存單,自97│ ││ │ │ │年12月29日至98年12月│ ││ │ │ │29日每月投資現金15,0│ ││ │ │ │00元於郵政儲金零存整│ ││ │ │ │付型定期存單。以此觀│ ││ │ │ │之,聲請人之父顯無由│ ││ │ │ │聲請人每月支付5,000 │ ││ │ │ │元扶養費之必要。 │ ││ │ │ │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 │ │ │臺灣省97年度每人最低│ ││ │ │ │生活費用標準金額為9,│ ││ │ │ │829 元,據此為核定聲│ ││ │ │ │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扶│ ││ │ │ │養費數額之基準,應為│ ││ │ │ │合理。依民法第1114條│ ││ │ │ │對於互負扶養義務親屬│ ││ │ │ │之規定,聲請人、聲請│ ││ │ │ │人之父及兄,皆對聲請│ ││ │ │ │人之母負有扶養義務。│ ││ │ │ │聲請人之父年事雖高,│ ││ │ │ │然據衡諸其經濟狀況,│ ││ │ │ │與2 子協力承擔對其妻│ ││ │ │ │之扶養義務,應尚無困│ ││ │ │ │難。又聲請人之兄雖領│ ││ │ │ │有身心殘障手冊,惟依│ ││ │ │ │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仍有│ ││ │ │ │30,000元收入,故聲請│ ││ │ │ │人及其父、兄共同負擔│ ││ │ │ │聲請人之母每月生活支│ ││ │ │ │出,每人每月3,277 元│ ││ │ │ │(9,829 ÷3) ,應屬│ ││ │ │ │合理。是聲請人陳稱其│ ││ │ │ │負擔其母每月扶養費5,│ ││ │ │ │000 元,尚嫌過高,應│ ││ │ │ │調降成每月扶養費3,27│ ││ │ │ │7 元為宜。 │ │├─────┴──────────┼──────┼──────────┴───┤│每月收入:41,000元 │ │每月合理支出:5,277元 │├────────────────┴──────┴──────────────┤│每月可供償債金額=41,000元-5,277 元=35,723元。 ││原始每月還款金額:16,200元(永豐銀行)+17,000元(荷蘭銀行)+1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48,200元(本院卷第46頁) ││目前每月需償還金額:7,000 元 (合作金庫銀行)+16,200 元(永豐銀行)+11,981 元││(荷蘭銀行)=35,181 元(本院卷第46頁) │└──────────────────────────────────────┘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