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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乙○○

1號7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鈞院於民國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池奎元已於95年9 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告知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池奎元之繼承人,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此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又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列各順序之監護人親屬,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池瑞雪、池瑞梅、池瑞祥、池瑞花、相對人之弟弟何新德、相對人之妹妹丙○○同意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聲請由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

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惟依前開規定聲請選定或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者,自仍需證明禁治產人已無監護人或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各款規定順序之監護人,且係為了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始有聲請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之必要,否則其聲請即屬無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相對人之配偶池奎元已於95年9 月9 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池奎元之繼承人,可繼承池奎元之遺產;另相對人之親屬會議因無法召開,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子女池瑞雪、池瑞梅、池瑞祥、池瑞花、相對人之弟弟何新德、相對人之妹妹丙○○均同意選任丙○○擔任相對人改定後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就其主張因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其與相對人同為池奎元之繼承人,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2 次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分別於97年5 月2 日、同年月20日收受本院前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為相對人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乃使相對人取得積極財產,屬於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在不影響相對人法定應繼分之情形下,聲請人自可以相對人之監護人身分為其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是聲請人主張為辦理繼承登記,有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顯屬無稽,並不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日期:200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