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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6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兄,禁治產人甲○○業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其原監護人羅玉妹已過世,且無民法上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親屬會議復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是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1年度禁字第60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羅玉妹則已於86年7 月5 日死亡,相對人並無其餘法定監護人,復無足夠可資組成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等事實,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60號卷宗查核無誤,復據聲請人於本院97年7 月10日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則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囑請桃園縣政府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社工電詢庭芳教養院呂社工,禁治產人之生活自理功能皆須由他人在旁協助,聲請人之繳費正常,呂社工說因聲請人之工作之因素,必須輪班,所以至院中探視禁治產人之機率極低。評估禁治產人為極重度智障,被照顧於庭芳教養院,費用由政府補助及聲請人負擔,入駐10年多由聲請人支付協助禁治產人之費用及相關事務之處理。禁治產人為重度智障,整體考量聲請人家中之成員,請審酌聲請人為最適任人選之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97年7 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70236917號函暨所附之個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可參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