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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7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子,相對人甲○○業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8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劉樹木已於民國97年4 月25日死亡,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且經本院於96年8 月2 日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劉樹木已於97年4 月25日死亡之事實,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82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次查,相對人並無其他法定順序之監護人,亦無足夠可資組成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之事實,則據聲請人於本院97年7 月14日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則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表示,禁治產人約於11年前因中風而為植物人,後安置於宜養養護中心多年,現領有肢體障礙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禁治產人於96年經宣告為禁治產,由其配偶劉樹木為監護人,劉樹木去逝後,為免禁治產人權益受影響,故向法院聲請本案,禁治產人之子女先前已討論有關於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之相關事宜,初步選定由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禁治產人之權益,評估建議可由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或由親屬會議決定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70236035號函暨所附之個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可參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