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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8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之原監護人潘却里因行動不便,語言不通,無法處理相對人之大小事務,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以便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鈞院96年度禁字第172 號裁定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

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及本院96年度禁字第172 號裁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禁治產人進行訪視,其報告及建議略以:社工瞭解案家狀況,詢問聲請人之弟,對於聲請人為監護人,是否有其他意見表達,聲請人之弟表示聲請人為家中長女,其實目前對於相對人之事,三姊弟都會互相商量,對於托育養護費之負擔,因為之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妹之工作較為不穩定,有拖延欠繳情形,目前聲請人之弟已完服役,家中宛如加入一位生力軍,故對於積欠之費用,將會穩定陸續的繳完,案祖母因住於台東說原住民話,聲請人每次都要很困難與之聯繫要不就是透過伯伯或是姑姑,實在是很不方便,相對人最近住院,因有疾病住院險要與保險公司請領,也需要監護人出面才可以,所以希望將監護人改訂為聲請人,讓一切都方便處理。社工去電創世基金會,王社工說明相對人目前住院,由聲請人照顧中積欠之費用已有開始繳納,除繳交費用不正常外,對於照顧相對人之關心十分強烈且願意配合。評估與計畫:目前相對人之監護人87歲高齡又住於台東,需要就近處理相對人之事,確實有其困難。請審酌聲請人已成年,且聲請人與其弟妹同住,姊弟情誼甚深,推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長幼有序之倫常觀念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97年7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70243733號函暨所附之個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

四、綜上,本件禁治產人之原監護人事實上不能為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自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意見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審酌上開親屬會議意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乙○○到庭陳明願照護療養禁治產人之意、聲請人之弟、妹丙○○、林寧靜亦到庭陳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監護人,應無不適當之處,故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許白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