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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己○○○

丙○○丁○○戊○○乙○○

樓之1上4 人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妻;其餘聲請人則為禁治產人之子女。相對人甲○○業經鈞院以84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己○○○年事漸高,又罹患甲狀腺功能低下症及高血壓等病症,自顧尚且不暇,實無能力再照護禁治產人,亦無法就其所應代理禁治產人之法律行為,迅為適當之決定,對禁治產人有所不利。實際上,禁治產人近年來養護及治療均由其長子即聲請人丙○○負責,並與聲請人丙○○同住,聲請人丙○○為戶籍上的戶長,且任職生物科技公司總經理,不僅工作時間較有彈性,收入亦稱豐厚,至其他子女即聲請人丁○○、戊○○、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丙○○獨任監護,是為免禁治產人權益受影響,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除有其所提出之前揭書證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禁字第23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為真實。次查,本件禁治產人並無其他法定順序之監護人,亦無足夠可資組成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之事實,除有上述戶籍謄本可參外,並據聲請人於本院97年9 月24日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則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適當之人為禁治產之監護人。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囑託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人乙○○為訪視並提出評估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聲請人乙○○居住北縣,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任職學校擔任國中英文教師工作,因須負擔家計,較無法提供禁治產人經濟上協助,故常返回桃園探望及陪伴禁治產人,聲請人乙○○表示與家人情感關係緊密、互動關係佳,禁治產人生活照顧部分目前多由禁治產人長子即聲請人丙○○協助負擔。禁治產人配偶即聲請人己○○○身體不佳,體力大不如前,須由外籍幫傭協助照料禁治產人生活起居,且其年事漸高,也較難以擔任行使禁治產人相關之法律行為等,故禁治產人子女皆有共識由聲請人丙○○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綜上所述,本案是否符合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要件,社工員僅就以上訪視所得提出評估建議等語,有臺北縣政府97年9 月22日北社工字第0970682299號函暨所附之個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再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就本件其餘聲請人及禁治產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則略以:禁治產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長年躺臥於床,生活無法自理,以鼻胃管進食,需他人照護,約每月定期至醫院回診,禁治產人配偶罹有甲狀腺功能低下症與高血壓,需定期至醫院回診。聲請人丙○○目前任職總經理於生技公司,收入穩定,工作時間較為彈性,與禁治產人夫妻同住,現為禁治產人之主要協助就醫者,另聘請看護為禁治產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丁○○目前與聲請人許瑞哲一家、禁治人及其配偶同住,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聲請人丙○○與看護為禁治產人主要照顧人力外,家裡尚備有相關復健器材及照顧議器,以盡力妥善照顧禁治產人生活,綜合以上,為維護禁治產人最佳利益,建議可由聲請人丙○○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26日府社助字第0970319772號函暨所附之個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丙○○為禁治產人之長子,為禁治產人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禁治產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禁治產人之其餘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經聲請人於本院97年9 月24日調查時當庭陳明在卷,又禁治產人現階段受照顧情形良好,顯見聲請人丙○○能力及意願無缺。是故本件改定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