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83號聲 請 人 甲○○○禁 治 產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 1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2項)。」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母,乙○○係經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原法定監護人為其配偶柯朝春,惟已於民國97年1 月11日離婚,聲請人經徵得親屬會議同意,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禁字第5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案卷可稽。但是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乙○○之母,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乙○○已於97年1 月11日與原配偶柯朝春離婚,乙○○之父李清田業已過世,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乙○○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必要再聲請法院加以改定。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