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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7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之原監護人潘却里因行動不便,語言不通,無法處理相對人之大小事務,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以便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

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惟依前開規定聲請選定或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者,自仍需證明禁治產人已無監護人或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各款規定順序之監護人,且係為了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始有聲請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之必要,否則其聲請即屬無據。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弟林曉龍到庭證稱:潘却里已經70幾歲,行動不便,很多事情需要人家協助等語,固可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親屬會議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潘却里行動不便,需人協助處理事務等情為真實。惟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由潘却里擔任其監護人乙節,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2 次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分別於97年4 月7 日、同年月9 日收受本院前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