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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91號聲 請 人 乙○○

2號3禁 治產人 甲○○

5號2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兄,禁治產人甲○○於民國94年8 月17日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原監護人即禁治產人甲○○及聲請人之長兄柳美舉已於97年2 月28日死亡,無法繼續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故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為其妹,經本院於94年8 月17日宣告禁治產人,禁治產人之原監護人為長兄柳美舉,然柳美舉已於97年2 月28日死亡,禁治產人復無其他法定順序監護人,且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會議會員除有哥哥3 名(含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親屬,故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5 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84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以其為禁治產人之兄,具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宜,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報告及建議略以:禁治產人由於高中時疑似讀書壓力太大,因而病發,安置於花蓮玉里榮民醫院,領有慢性精神疾病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原由大哥柳美舉擔任監護人,然大哥於97年2 月28日因故過世,經家族會議商量推派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現服務於金融服務業,兄弟環境均為小康,而禁治產人之養護費用,全由父親之榮眷半俸支付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7年4 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70132783號函暨所附之個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柳美舉已於97年2 月28日死亡,而禁治產人又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聲請人其他兄弟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無不適當之處,故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梁建華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許白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