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鉅額債務,曾尋求債權人個別協商優惠方案,因條件超過聲請人負擔而無法支付。聲請人按月有固定之收入,扣除生活基本開支,尚可有餘,請求鈞院協調與債權人成立破產法上之和解,聲請人願將月入50% 提出依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至清償完畢止,希望債權人能停止計息,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破產和解等語,並提出債權人名冊、清償方案分配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破產法第7 條、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狀況說明書,應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及所負之債務之性質(包括名稱、種類、有無設定負擔諸情形)與所在地詳細開載,對於不能收回或不確定之積極財產並應將其旨趣記明,以證明具有和解之原因,並為法院審查和解方案,債權人、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將來對於和解方案可行性認識之依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亦未依其積極財產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97年2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僅於97年2 月25日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更新後清償方案分配表,逾期迄未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亦未依其積極財產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即無依破產法第35條應職權宣告破產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