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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另依破產法第7 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無依破產法第7 條規定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0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97年03月0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