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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查聲請人固於民國97年01月29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查聲請狀欠缺聲請人甲○○之簽名或蓋章,請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

二、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78,691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請於期限內補繳。

三、依破產法第7 條規定,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㈠有無現金或存款,其金額、保管人及銀行帳戶(存摺證明)。

㈡有無應收款項,如有並制作附表。

㈢有無持有股票,及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

㈣有無不動產,如有並請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㈤薪資收入來源之在職證明書(並載明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姓名、所在地、電話等)或營業所得來源之證明。

四、依破產法第7 條規定,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均應載明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依破產法第7 條規定提供履行台端所擬和解方案分期清償辦法之擔保(例如人之擔保之書面保證契約或物之擔保之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