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通達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而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嗣經濟部於民國94年1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162946號函覆核准解散登記,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擔任清算人,在整理相關帳冊憑證及財務報表時,發現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爰檢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檢具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對於已受請求之合法債務,欠缺「清償資力」而為一般的且繼續的清償不能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貨物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貨物稅罰鍰繳款書、產品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各乙件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郭瑞美事務所陳報債權,郭瑞美事務所函覆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則函覆聲請人欠有貨物稅2,533,710 元,兩者合計為2,548,71
0 元。然依上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2 筆債權,金額分別為2,632,700 元及334,600 元,合計總額為2,967,30
0 元,以此觀之,聲請人之資產總額仍大於負債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自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