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創業失敗及負擔家人的生活開銷,而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以致生活陷入絕境。對於積欠各家銀行之本金、利息之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011,062 元之債務,聲請人先前曾循各家銀行之協商機制處理,惟協商結果仍須負擔高額利息,致聲請人無力償還。目前聲請人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如各銀行得免除利息,聲請人願以每月收入之百分之50作為清償,為此,檢具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及薪資單影本各1 份,爰依破產法第6 條向鈞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和解之聲請,不合於破產法第
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又所謂擔保,分為物的擔保及人的擔保,如為人的擔保,應為書面保證契約,而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保證人自應係主債務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和解方案等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係基於妥善處理債務之決心來擬定和解清償計畫。惟聲請人所欠之債務高達2,011,062 元,依其所提出之還款計劃書每月僅清償15,002元、清償期間長達約12年,然聲請人卻無法提供任何方式為本和解方案之擔保,顯無法確實擔保該和解方案之長期履行,故本院認為聲請人因並未依法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本件聲請不備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亦即,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雖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然同法第148 條亦明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準此,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約2,011,062 元,而聲請人陳稱其僅有每月薪資約30,000元,尚須負擔家人之生活開銷等情,金額所剩無幾。故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所餘金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供清償上開破產債權之用,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使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院自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羽潔